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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罪并罚制度的实践难题及完善对策——来自浙江省金华地区的情况报告

  

  2、对策 


  

  对此,我们认为原则上对同种数罪应以一罪论处,但在以一罪论处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或前后犯罪相隔时间较长,不宜作为一罪的从重情节或法定刑升格情节处理时,应实行并罚。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我国刑法将诸多同种数罪规定为一罪的从重、加重情节或法定刑升格的情节;如刑法236条将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作为法定刑升格的情节;第292条将多次聚众斗殴作为法定刑升格的情节;这也从一个侧面表明对于同种数罪原则上不并罚,而只需根据刑法规范条文进行处理即可。第二,“我国刑法分则的大多数条文针对同种性质犯罪中各具体犯罪的数额、情节、后果和次数等规定了相应的轻重有别的法定刑幅度。这样,在遇有同种数罪的情况时就可以针对该同种数罪的具体情况,确定与其相应的法定刑幅度,以决定刑罚。即使对于只规定了一个法定刑幅度的罪种,这个法定刑基本上仍然是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即在明确的最高刑与最低刑之间有供选择的刑种和刑度,在这种情况下遇有数罪,同样可以针对该数罪的具体情况,在该法定刑幅度内选择与其相应的刑罚”, 不实行并罚也可以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如刑法383条对贪污犯罪根据数额的不等分别规定了四种量刑幅度;第266条对诈骗罪根据数额大小或情节严重程度规定了三种不同的量刑幅度。第三,有些犯罪本身可以包含多次行为,没有必要实行并罚。第四,有利于从整体上考虑和评价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操作起来较为便利。 而对于同种数罪实行并罚则需要同时具备两个前提条件:一是以不违法刑法规定为前提,如果刑法条文对于这种情形的处理作出了以一罪论处的明确规定,就不能实行数罪并罚,这也是依法办案的本来涵义和内在要求;二是以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作为基本的考量标准和依据,只有在以一罪论处不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情况下才能实行数罪并罚,反之则否。事实上,曾在四省流窜作案、在全国引起巨大轰动的董文语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盗窃和侮辱尸体案中,董文语虽然杀死6人,但判决也仅是以一个故意杀人罪对其多个杀人的行为予以评价的,并没有对其以同种数罪进行并罚。当然,对于其故意杀人罪和强奸罪、抢劫罪、盗窃罪、侮辱尸体罪等异种罪名则是以数罪并罚论处的,金华中院最终判处董文语一人犯五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这也正是遵循我国刑法数罪并罚规定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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