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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罪并罚制度的实践难题及完善对策——来自浙江省金华地区的情况报告

  

  2、对策 


  

  应当说,法院判决的结果是符合我国刑法的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包含本数)、总和刑期以下(最高不超过20年)这个规定的。问题在于,这样处理尽管“于法有据”,但似乎没能很好地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给人的感觉就是犯罪人尽管犯了数罪,但最终被处罚仅仅是被罚了一个罪,没有做到罚当其罪。再退一步讲,犯罪人犯数罪表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较一般为大,根据数罪并罚的原则对其进行并罚已经是“便宜”处理,现在并罚时又不能体现并罚或者少罚,就更难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刑事法治原则了。另一方面,诸如强奸、猥亵等犯罪均系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的罪名,危害甚大;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等职务犯罪一直以来都是国家严厉打击的罪种。毋庸讳言,这种判决处理也给司法带来了一定的负面影响。调研中得知,实际上,法院在判决并罚时对于并的刑期幅度一般并无具体比例,各地只是内部掌握,但对于未成年人犯数罪并掉的刑期一般则可达2/3的刑罚幅度。一如前述,法院的判决也是在法定的范围下作出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这样,就给我们检察机关的抗诉工作带来了难题:由于其“于法有据”,故即便检察机关认为其没有做到罚当其罪从而提起抗诉,一般来说抗诉成功的可能性也并不大。为此,我们建议在合适的时候可以对此作出修改,规定数罪并罚时要在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不包含本数)、总和刑期以下(不包含本数)量刑。还是以前述楼某受贿、贪污一案为例,修改后法院判决就应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不含一年)、两年以下(不含两年)量刑。这样才能更好地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真正做到罚当其罪、不枉不纵。此外,就法院而言,也宜在审理数罪并罚案件时切实查清犯罪事实,恰当判断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和各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准确运用刑罚制度对犯罪人进行评价,判决以符合实际的刑期。 


  

  (二)对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有同种数罪的是否实行并罚,存在分歧 


  

  1、问题 


  

  对于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有不同种数罪的应实行并罚,没有任何疑义,这也正是数罪并罚制度能够发挥效能的基础。但对于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同种数罪是以一罪论处还是以数罪进行并罚,调研过程中争议较大,实践中各地的做法也不尽相同。“一罚说”主张对同种数罪一律不并罚,而应作为一罪的从重情节或法定刑升格的情节处罚即可;“并罚说”认为对同种数罪应一概实行并罚;“折衷说”则主张以一罚作为基本的处罚方法,以并罚作为补充,即当所犯的罪行具有两个以上法定刑幅度时不实行并罚,在只有一个法定刑幅度时则实行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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