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如何进行数罪并罚?
数罪并罚原则是指对一人所犯数罪进行合并处罚时所依据的规则,其功能在于确定对于数罪如何进行并罚。数罪并罚原则是数罪并罚制度的核心和灵魂,决定着数罪如何进行并罚。它一方面体现着一国刑法所奉行的刑事政策的性质和特征,另一方面又从根本上制约着该国数罪并罚制度的具体内容及适用效果。综观古今中外的刑事立法例,各国所采用的数罪并罚原则主要有四种:吸收原则、并科原则、限制加重原则和折中原则。
我国数罪并罚的原则以限制加重原则为主,以吸收原则和并科原则为辅的折衷原则。其特点是全面兼采各种数罪并罚原则,其中限制加重原则的适用居于主导地位,吸收原则和并科原则居于辅助地位,各种原则均无普遍适用性,每一原则仅适用于特定的刑种。具体规定数罪并罚制度的条文集中体现在我国刑法第69条、70条和71条当中。具体可阐释如下:1、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有数罪的,应当对所犯各罪分别量刑,然后按照刑法第69条规定的原则和方法,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2、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在最高刑期以上总和刑期以下,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此为数罪并罚的“先并后减”方法。3、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新罪的,应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与新罪所判处的刑罚,在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总和刑期以下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此为数罪并罚的“先减后并”方法。
二、数罪并罚实践运作中的问题及对策
(一)法院判决处理数罪时不并罚、少并罚的现象相当突出
1、问题
调研中发现,目前在我市的司法实践当中,数罪处罚之后感觉没有并罚、少并罚的现象比较突出,大量的法院判决最终决定执行的主刑刑期仅略高于甚至等于数刑中的最高刑期,给人一种“数罪不并罚”的感觉,显得不尽严肃。以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为例,该院在2005、2006和2007三年中的数罪并罚案件共计53件,多数案件在处理上都还可以接受,但也有少部分案件疑似存在问题——尤其是并罚后的结果与数刑中的最高刑相比显得没有并罚,给人以司法不严肃的感觉。如在张某强奸、强制猥亵妇女案中,法院判决张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最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又如楼某受贿、贪污一案,法院判决其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其他地区类似的案件同样也较多,如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李某保险诈骗、诈骗案,李某因犯保险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