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罪并罚制度的实践难题及完善对策——来自浙江省金华地区的情况报告
李克勤;魏迪
【全文】
为了准确适用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数罪并罚制度,更好地应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促进数罪并罚制度的完善,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特组织课题组先后在金华地区的九个县(市、区)检察院召开了十八个座谈会,分别与公、检、法的办案一线干警就数罪并罚制度实践运作中遇到的问题进行了深入调研。通过调研发现,当前数罪并罚制度的在实践运作中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五大方面:即法院判决处理数罪时不并罚、少并罚的现象相当普遍;对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有同种数罪的是否实行并罚,存在分歧;普通犯罪与同类别特殊犯罪并存时,数罪并罚难以切实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数罪并罚情形下对于犯罪人能否适用缓刑,看法不一;数罪并罚案件中自首、立功等情节的评价做法不一,参差不齐。现就调研情况进行整理述说,并在行文过程中尝试性给出一些建议性解决对策,以期为数罪并罚制度的实践发展和完善提供一些有益的参考。
一、数罪并罚制度概述
(一)何谓数罪并罚?
数罪并罚是我国刑法适用的基本制度之一,也是当代世界各国刑事法律制度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内容,其最早出现在罗马法中,后为世界各国所普遍采用。数罪并罚(Combined punishment for several offenses)是指一个人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有数罪,或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或者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审判机关依照刑法规定的数罪并罚的原则和方法对一人所犯的数罪进行合并处罚。数罪并罚应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第一,必须一人犯有数罪。这是数罪并罚的前提条件,如果一个人的行为不构成数罪,就谈不上对数罪进行合并处罚。关于一罪与数罪的区分标准,中外刑法理论中主要有行为标准说、危害结果标准说、法益标准说、犯罪构成标准说等观点,目前犯罪构成标准说是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 即应以犯罪构成的个数来确定罪数的单复,具备一个犯罪构成的为一罪,具备数个犯罪构成的为数罪,但同时也要注意不能违背“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第二,一人所犯的数罪,必须是指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或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还有未经处理的漏罪,或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过程中,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新罪。只有这三种情况下的数罪,才能实行数罪并罚。第三,数罪并罚不是对犯罪分子数个犯罪简单相加处罚,而是先对犯罪分子所犯的各罪分别定罪处罚,然后再根据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该犯罪分子应执行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