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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竞争权与科斯定律的潜在前提——论公平竞争权的应然性及其本质属性

  

  综上,公平竞争权亦不属于债权的范畴,但无疑与债权具有非常密切的关系 ——公平竞争权是债权存在的前提和基础。换言之,一个权利主体只有在享有公平竞争权的情况下,才有可能享有债权。如果一个市场主体绝对地不享有公平竞争权,试想他如何进入市场? 如何获取交易机会? 因此,公平竞争权是一个市场主体必须具备的权利,只是在不同的国家和不同的发展阶段,其实现的程度不同罢了,越是在发达的市场经济体制中,公平竞争权的实现越充分。所以,公平竞争权应属于人格权的范畴,但并不是民事主体的人格权,而是商事主体的人格权。何谓人格? 人格一般包含着权利能力,并且构成一个具有抽象的从而是形式的法的概念,这种法其本身也是抽象的基础。所以法的命令是:“成为一个人,并尊重他人为人。”[22]因此,公平竞争权是市场主体所享有的,作为一个市场主体被其他市场主体所尊重,并被承诺以公平的方式竞争交易机会的权利。若该权利被侵害,当事人既可以请求有关行政机关为具体行政行为以干预,亦可行使私法上的诉权予以救济。即使在法律并未就公平竞争权作明确规定时,从一般法律原则亦可推出该权利的存在,如我国《民法通则》中的公平、诚实信用[23],美国统一商法典中的合理(reasonable)和善意(good faith)[24]等原则。  


  

  在成熟的市场中,商事主体可以公平竞争权有效地对抗交易对方或其他同业竞争者的滥用市场优势地位、垄断或其它限制竞争、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从而降低其交易成本和社会总成本。目的是防止因交易所生利益恒定地被一方或一阶层占有或占有不合理的份额。如前所述,因为当一方以不公平的方式——以垄断最为典型——与另一方进行交易时,由于垄断者对交易而产生的利益的定价权远大于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进行交易的积极性因而降低,交易双方的利益同质性下降,社会成本升高,社会总交易费用增加。当垄断等行为成为一种普遍现象时,社会危机随即产生,最后受损的是整个社会,包括垄断者本身。从这个意义上看,科斯定律以公平竞争权起码在一定程度上的实现为潜在的前提。  


  

  四、结论  


  

  两位经济学大师——科斯与萨缪尔森关于科斯定律在交易费用为零时的结果进行了一场间接的论战,焦点问题是在交易费用为零的假定条件下,在事先完全不考虑最大化利润在当事人间如何划分的前提下,使双方利润总数量最大化的结果是否一定出现。通过两种假设与推理,笔者得出科斯定律成立且能普遍适用的条件——至少在一定程度的社会利益同质时,科斯定律是可以普遍适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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