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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竞争权与科斯定律的潜在前提——论公平竞争权的应然性及其本质属性

  

  因此,公平竞争权的内涵应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相对于交易双方在交易中的地位的平衡性要求,如一方当事人滥用市场优势地位或其它影响公平竞争的行为,对方当事人的公平竞争权因此滥用行为而受损,该对方当事人有索赔权;二是相对于同业竞争者而言,如一方当事人滥用市场优势地位或其它影响公平竞争的行为,并使其他经营者损失了潜在的交易机会,其他经营者有索赔权。  


  

  三、公平竞争权的社会法视角  


  

  第二部分论述了公平竞争权设立的应然性问题,但公平竞争权本身的属性是什么? 亦即公平竞争权是什么类型的权利? 邵建东教授认为公平竞争权具有类似于绝对权的效力,但对于其究竟属于什么权利,语焉不详。笔者认为解决此问题的前提是先分析不同权利的本质,然后再将公平竞争权按其性质归类。  


  

  对于物权,理论界并无太多争议,指的是权利人所享有的直接支配其物并排除他人干涉,以满足自身需要的权利[15]。其本质是作为利益的载体的物的归属及其被权利人消费、利用以满足自身需要的法律保障,属于法律对静态的权利的划分与界定。在人与人日益相互依存的现代社会,绝大多数权利人的物权的获得都是通过债权得以实现的(自给自足等例外的情形毕竟很少)。因此,公平竞争权与物权没有直接的联系。  


  

  何为债权之本质? 王泽鉴先生认为:债权系属债权人对债务人之“当为要求”,易言之,即债权人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并保有债务人给付之权利。权利之基本思想,在于将某种利益在法律上归属某人……债权之本质内容,乃有效的受领债务人之给付,债权人得向债务人请求其给付,仅系其受领权之附随的作用而已[16]。笔者认为债权的本质,若以马克思主义的观点出发,是为价值规律发生作用创造的制度环境之一。亚当.斯密所谓之“无形之手”依赖于一个健康的市场(原注:关于“无形之手”的理论,请参见亚当·斯密之《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上卷)一书(商务印书馆, 1972),但完整而明确地总结出该概念的是意大利的帕累托),若市场被扭曲,无形之手或价值规律都无法发挥其作用。因此,债权作为一种制度而存在,不是源于法学理论,而是源于社会的需要。在近代,债权呈现的优越地位亦源于此[17]。当代著名经济学家、哈佛大学前教授、美国总统布什的现任经济顾问曼昆,以通俗的语言表明:交易能使每个人变得更好[18]。交易的实现亦即债权的实现,因此,我们很容易理解王泽鉴先生所赞同的观点:债权之本质的内容,乃有效地受领债务人之给付。因为只有在债权人有效受领了债务人的给付,交易才能实现,亦正是千千万万个市场主体在市场上有效地实现了交易,才有现代社会的繁荣,推动了近代、现代社会的发展。由是观之,法律制度,包括债权制度,都只是国家所提供的一种公共服务。正如经济学诺贝尔奖获得者道格拉斯.C.诺思所言:国家所提供的基本服务,是一些根本性的竞赛规则[19]。另如林诚二先生认为:“债权关系之首要法律目的,乃在将债权转变为物权或与物权具有相当价值之权利。故从法律目的来说,债权关系的目的,并不在于债务人约定给付之“实行”,而系在于债权人获得‘满足’……由是观之,债权关系仅系确定债务人‘给付义务’之法律手段耳。”[20]债权关系只是明确了债务人之“应为”与债权人之令债务人“为”的权利。林诚二先生还认为:“……从而,债务人给付结果发生前之过程,对债权人而言,并不重要,其所重要者系债权之满足,盖法律为保障债权关系,令债务人应为或不应为,仅系为达到给付结果之手段耳。申言之,债之关系,由动的理论来分析,其重点并不在债务人给付行为,而系在于债权人之给付受领权,此为近代学说所确认。”换言之,对比于给付之完成亦即交易的完成,债权和债权关系都并不重要,其关系是本和末的关系,是目的和手段的关系。所以波斯纳先生认为:合同法的基本功能在于,以鼓励经济活动的最优时间安排和阻止当事人的高成本的自我保护行为为目的,阻止合同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实施机会主义行为[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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