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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竞争权与科斯定律的潜在前提——论公平竞争权的应然性及其本质属性

公平竞争权与科斯定律的潜在前提——论公平竞争权的应然性及其本质属性


唐兆凡;曹前有


【摘要】科斯与萨缪尔森关于交易双方对在交易费用为零且事先不确定利润在当事人间如何划分的前提下,使双方利润总量最大化的结果是否一定出现的问题曾进行一场论战,通过两种假设及推理,可以得出科斯定律成立且能普遍适用的条件——以公平竞争权起码在一定程度上的存在为潜在的前提。在对物权、债权、公平竞争权的本质作深入的分析后可得知,公平竞争权属于商事主体的人格权的范畴。结合社会现实,我国应从私法角度强化公平竞争权的保护。
【关键词】公平竞争权;科斯定律;人格权
【全文】
  

  一、引论  


  

  不正当竞争行为、垄断行为均是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侧重于该行为的民事侵权性质;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则强调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违法性质[1]。理论界对于上述行为的行政违法性并无太多争议。但对于其民事违法性,就该侵权行为所侵害的客体而言,却众说纷纭[2]。学者们从该侵权行为所侵害的对象——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出发,将不正当竞争行为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侵害了法律有明确规定的绝对权利,如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商誉权等;另一类是侵害了“其它合法权益”。争议主要集中于第二类,如有的认为该“合法权益”是财产权,有的认为属竞争权,邵建东教授则认为财产权是相对于人身权而言的一个概念,其内容过于宽泛;财产权中的物权属于绝对权范畴,受侵权法等保护,而债权属于相对权,原则上不受侵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至于竞争权,与其说是一项权利,不如说它是一种资格或地位,其地位相当于民法中权利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因此,他认为该权益是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权或正当竞争权;同时,他认为公平竞争权具有确定的内涵:首先,它不同于“竞争权”,是一种包含有具体内容的、可诉请的权利而不仅仅是一种资格或地位;其次,公平竞争权也不同于一般的竞争利益;最后,公平竞争权具有确定的适用范围。邵教授的观点非常具有创建性与现实意义——在反不正当竞争与反垄断领域,私法上的请求权产生的前提是权利人的权利被侵害,权利本身的不确定或不明确会给立法、司法造成混乱。因为公共权力对于不正当竞争和反垄断的介入不可避免地具有选择性,对于地方性的、不太严重的和没有太大影响的案件介入的可能性很小[3],因此,赋予市场主体自身以私法上的权利(包括诉权)以补充国家公共权力的不足就显得非常有必要。在美国,为了使该制度更具效率,反托拉斯法及其相关法规除规定了托拉斯行为的受害人有权诉请托拉斯行为人赔偿其实际损失三倍的金额外,其赔偿金额还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4],该规定给予了原告依据反托拉斯法提起诉讼的强有力的经济激励[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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