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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民基本权利宪法诉讼的几个问题

  

  但问题是: 


  

  第一、在法理上,规定就是限制。《立法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就是限制了别的国家机关有解释宪法的权力。换言之,法院已无权解释宪法,因而也就无法直接适用宪法。因此,在目前意义上,基本权利救济的更为合适的做法应当是,由最高法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将基本权利具体化、明确化后再适用到司法判决中去。但作者认为,这种政治体制应当改革。从理论上讲,司法机关(法院)还是具有直接适用宪法并作为宪法审查主体的制度理由。因为,人大常委会并没有“天然”的“解释宪法”的权力,也不能垄断“解释宪法”的权力,法治要求解释权与审查权必须相统一,宪法审查必然要求解释宪法。从法治原则上说,“没有人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因此,(司法)解释权必须与(立法)制定权分离。法治基本精神是他律,因此,建立起相对独立的司法性机构审查立法的合宪性本身就是司法部门的职权与责任,也是宪政意识在制约国家(权力)行为中的直接体现。 


  

  第二、既然我国普通法院无法直接适用宪法,那么在我国能否设立宪法法院?这一问题又涉及最高权力机关的设置等问题,现实中目前真要设立宪法法院也比较困难。因为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基本政治制度,这一制度的理论基础是人民主权原则,即由人民选举产生的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国家权力机关,它代表人民的意志,行使国家权力,具有宪法确认的最高法律地位,其他一切国家机关均由人大产生并向其负责。在这一理论之下,其他任何国家机关(包括宪法法院)都只能从属而不具有与人大相抗衡的宪法地位,也就很难在权力机关之上或之外成立一个专门的宪法审查机关(如宪法法院),去审查权力机关的行为是否合宪。因此,在宪法审查模式的选择上,我们必须以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前提,也就是说,我们所建立的宪法审查制度必须能够体现人民代表大会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地位,而决不能动摇这一地位。基于这一前提,我国的要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宪法审查制度,就不能照搬美、法、德模式。因为,美国的司法违宪审查制度(judicial review)是建立在严格的三权分立基础之上的;而法国的宪法委员会及德国的宪法法院都无法体现人民代表大会至上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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