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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民基本权利宪法诉讼的几个问题

  

  三、中国应该建立什么样的宪法诉讼制度? 


  

  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应该是真实的,是能予救济的。在转型时期,有必要建立宪法诉讼制度。这一问题还由于国家与社会的界限趋于模糊,社会连带性日益加强,而变得更加突出。在现代社会,一些社会连带性权利产生了,这不仅意味着个人更多依赖政府的积极保护,而且意味着“宪法上基本权利的效力才有了扩及私法领域的可能”。现实中也大量出现公民援引宪法来对抗普通私人对其宪法权利的实质性妨害的“基本权利的私法效力”问题。如齐玉苓案,就是一个私法上的案件,最高法院对齐玉苓案的处理,在明确“基本权利的效力可以扩及私人领域”这一判断上是正确的,而在这种效力的实现方式上却是越权和违宪的[5]。它引发的问题是:齐玉苓可否援引宪法中的受教育权条款请求法院救济?如果可以的话,这是否又会导致将宪法上的基本权利规范所调整的范围加以无限拓展甚至泛化?还有,以宪法“私法化”的途径来实现宪法的司法化,是否存在这样一种危险信号,即“硬将国家力量注入私人生活,造成私人之间的平等——无疑敲起自由的丧钟”? 


  

  但是,宪法诉讼制度如何建立起来?在我们中国这一问题的思考就“宪法司法化”问题。即我们的司法机关(法院)可否直接适用宪法的基本权利规范对公民基本权利进行救济的问题。然而,司法机关(法院)直接适用宪法并作为违宪审查主体,涉及到宪法的司法效力问题,尽管理论界对此问题存在颇多争议,而且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极少援引宪法条文进行判决。 


  

  一种观点认为,宪法应当具有司法效力。因为:(1)宪法首先是法,具有法的约束力。这种约束力,体现在守法上,就是要求所有国家机关、非机关组织和公民都要遵守宪法规定;体现在司法上,就是行为评判的最高标准。宪法作为根本法,是其他一切法的制定依据,体现在宪法中的价值取向、行为标准是最高位的,不仅其他法律或规范性文件不得与之相冲突,在司法中,也理当成为法官评判是非的最高准则。将宪法排除在司法范围之外是极其错误的,也受到世界上越来越多国家的摒弃;(2)宪法作为最高位法,应当是基本权利救济的最终手段。这种最终手段就是在没有一个部门法的情况下,也能达到权利救济的目的,只是由于宪法的操作性较差才制定各部门法,以对各种法律关系进行具体调整,而由此必然产生的一个问题是,当某一领域的部门法尚未出台或是由于部门法的缺陷不足以救济权利时怎么办?例如:某企业制定内部管理规范,规定男女同工不同酬,该企业行为显然侵犯了其内部职工的男女平等的基本权利,而部门法又未作规定,那么对被侵犯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如何救济?基本权利毫无疑问要保护,而这种保护的职责应当由法院行使。因此,法院对宪法审查制度的缺失才是公民基本权利救济机制失灵的关键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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