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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民基本权利宪法诉讼的几个问题

  

  第一、普通法院没有对宪法的解释权,只对法律有解释权。因而对宪法含义无法作出全面的理解。例如:德国《基本法》规定了“政府有保护公民的生命权”。一些恐怖分子经常利用这一条来满足他们的要求。后来德国宪法法院对此作了全面解释:并不是保护单个的公民的生命权,而是全体公民的生命权。这说明,如果法院没有全面的宪法解释权,就无法全面理解宪法的规定。 


  

  第二、大陆法系的国家没有“先例约束”的效力,大陆法系的法院,人们一般并不信任。法律救济是法院的义务,宪法救济由专门法院进行。社会中也没有建立起“法官信赖”。 


  

  在这种情况下,大陆法系的国家即使设有宪法法院的国家如德国,也要先穷尽法律救济,然后再进行“宪法申诉”。所谓“宪法申诉”即公民直接向联邦宪法法院提出其基本权利受到公权力的侵害的申诉。诉诸“宪法申诉”,需要符合一些基本条件,其中最重要的是申诉人必须尝试了其他所有的救济手段,包括致害人公务行为而可以提出的各种诉讼。此外申诉人“适格”时,申诉人才会被受理。申诉人必须是有关行为的受害人。不过,如果单纯的法律公布就已“直接地和即时地”侵害了公民的基本权利,这种情况则不受上述限制。例如:法院曾就一个案件作出判决。申诉人主张1957年《男女平等权利法》违宪,因为该法规定,在夫妻意见不一致时,丈夫有权作出最后决定。德国联邦法院认为该申诉可以诉理,因为申诉人“直接地和即时地”受到该法的损害,法院进一步认定该申诉有法有据,因为《基本法》规定了在法律上男女平等(第3条,第2款)。而《男女平等权利法》以此种方式赋予男子一种优越权,显然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 


  

  3、在中国 


  

  当政府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如制定法律文件的行为)没有违反宪法,而只有政府机关和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公民宪法权利而违反宪法时,这种情况下公民权利怎样获得救济?我们传统的做法是,这只有依赖于监督法(宪法监督法)提供救济手段。 


  

  但我国的宪法监督保障机制是照搬前苏联的模式,由最高权力机关即立法机关负责违宪审查,否认司法机关拥有任何审查权,否认制衡思想,代之以源于国家与党融为一体的一元权力结构。从前苏联七十多年的宪政实践表明,这一模式运行的结果并不理想。例如1937年的大清洗,许多做法都是违宪的,结果是法治被严重破坏,而苏维埃机关对此却束手无策。我国也出现了类似的情况。这不能不表明,由最高权力机关负责违宪审查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我国理论界对这一模式也颇多批评。近年来,我们选择通过司法改革这一迂回道路来推进中国宪政变革,使政治问题转化为法律问题,使政治权威转化为宪法所认可的国家权威,使国家权力转向法院。为了改变宪法的最高效力无法落实,有宪法却没有宪政的这一状况,法律家及司法部门进行了各种各样的可贵努力,包括承认法院对冲突规范能够行使有限的司法审查权,或者加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功能、制定监督法以以及防止违宪活动等方式,积极推动设置某种类似宪法法院的常设机构[4]。于是,在中国司法改革的推动下,我们开始期待基本权利问题也能通过法院、通过宪法诉讼获得某种解决以推动中国的宪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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