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关于公民基本权利宪法诉讼的几个问题

  

  在目前我国政治体制相对滞后的情况下,司法机关(法院)对于大量的涉及普遍性的一类人或一群人的抽象性权力决策,例如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违反宪法并侵犯基本权利的行为,通过普通司法诉讼的途径进行宪法救济显得无能为力。这时就需要启动另外一种权力校正和制约机制,即违宪审查(宪法救济)。如果没有一种机制去审查判断法律、法规、规章是否违宪的话,公民的基本权利就形同虚设。所谓违宪审查,就是在国家权力机关中,要设立专门的审查机构,对涉及公民权利及其重大事项的权力性决策和行为,按照宪法和法律进行审查。但这个专门审查机构究竟是一个怎样的机构?司法机关(法院)抑或立法机关?换言之,司法机关(法院)可否直接适用宪法,如果能,那么它在法理上和实践中的依据是什么?对这一问题的思考并不那么简单。让我们先做些比较研究: 


  

  1、 在英、美法系的国家 


  

  英、美法系的国家其自己的历史。一般就来,普通法院可直接适用宪法宪法即可以作为违宪审查的依据,也可以作为适用具体案件。原因是: 


  

  第一、英美普通法系的法院具有解释法律——包括宪法——的权威,这一解释权的权威是固有的,并不是赋予的。法院对宪法有权威的理解已为普通法传统所支持,因而法院可以判定普通立法是否合宪。对适用案件的法律如违反宪法,法院可以宣告无效。在英美法系国家几乎所有因为法的问题引起的纠纷都可以由法院来判断,即使是解决具体的案件,也可以适用违宪审查权和宪法解释权。这是两种权利,但两者是合一的。例如: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后,美国法院因为有宪法的解释权,所以有违宪审查权。在美国,司法机关的违宪审查可依两种方式进行,一是由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违宪审查之诉,而对国会或州的某部立法进行审查;二是在民事、刑事、行政诉讼中,认为相关法律违宪而进行的主动审查。 


  

  第二、判例的“先例约束原则” 


  

  判决具有个别效力。判例具有一般效力。法院是司法机关,原则是“不告不理”,只是对具体案件作出判断。例如:是应该适用还是不适用等,只对本案有效。如果形成判例的话,就对一般类似的案件适用。同时,英美法系的国家法院的地位很高并在社会中已建立起“法官信赖”。 


  

  2、在大陆法系的国家 


  

  普通法院不能直接适用宪法宪法救济采取专门法院管辖的集中审查模式。如德国和意大利的宪法法院。法国宪法委员会则主要是解决三权分立问题而设立的,它是政治机构机而非司法机构,转过来又决定了其审查权的性质,它可以宣布所有与宪法不一致的法律无效。不过,法国宪法委员会的审查仅限于由特定官员提起的事前审查,且无权审查已经生效的法案。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