显然,没有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诉讼制度,宪法上的“政府守法”的原则及其各种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往往会落空。
之所以要有公民基本权利进行宪法诉讼,主要原因是现实生活中还存在:
1、政府机关(主要是行政部门)的抽象行政行为(如制定法律文件的行为)有可能违反宪法。
2、政府机关(主要是行政部门)具体行政行为而侵害公民基本权利的违宪行为大量存在。事实上,政府权力的滥用及其公务人员违法,失职,越权,不遵守法律程序以及因执行公务而致公民权利以损害的事情不但无法根除,而且是多种多样的,经常发生的(如孙志刚事件)。其后果是对公民基本权利形成直接侵犯和损害。我国的《立法法》受的对象限制,对这种因政府机关具体行政行为而侵害公民宪法权利的行为,《立法法》对此没有规定。因此,宪法救济所要做的,就是提供一种可能,一种手段,在类似的情形发生的时候,借助某种有效手段,经过合法程序,维护公民的基本权利或使公民的基本权利获得及时的救济。事实上,我们讨论为什么要建立宪法诉讼制度很大程度上是从大量存在第二方面的原因上来说的。因此建立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诉讼制度也就成了当务之急。
二、公民的基本权利应通过什么样的途径获得救济?
那么,在今天,公民的基本权利应通过什么样的途径获得救济呢?
一般地说,公民和社会组织的基本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社会的、行政的手段解决,如果认为解决不当,可诉诸法院,通过普通的司法诉讼程序请求保护和救济。诉讼还有一审、二审救济保障。普通司法诉讼作为保护公民合法权利的一个重要的途径,的确有其先进的制度理念,所谓“无救济则无权利”。但在司法现实中,由于普通司法诉讼机制的运用一般是针对具体的权力行为,同时又表现为个案,所以依赖普通的司法诉讼对公民基本权利救济虽重要,却有限。譬如“丈夫辞职妻子也要随之调走”一案,我们就没有看到基本权利通过司法途径获得救济。如果在穷尽上述一切救济手段后,公民认为涉及自己受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还没有得到保护,这就要求启动宪法诉讼程序来保障。舍此,基本权利的救济就无从谈起。从公民的角度来说,宪法诉讼制度不是直接可以启动的诉讼制度。现代法治国家对公民基本权利已形成多层保护系统,因此要启动宪法诉讼必须符合“先穷尽法律救济”的法理,才能最后求助于宪法的救济手段来保护公民自己的基本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