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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转股的法律障碍辨析

  

  辨析之二:商业银行是否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实体债转股实质上是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的银行债权转为股权,而不是直接将银行对企业的债权转为股权.之所以引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投资中介,主要在于规避《商业银行法》第43条第2款关于“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之规定。然而这一法律规避行为却暴露出另一个法律障碍。从理论上讲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资产的资金来源主要有国家商业银行融资等手段。从实际操作来看,信达公司注册资本100亿元人民币是由财政全额拨付的,这就是说银行资产剥离所暴露出来的资金不足将由国家注资来弥补,国家承担了银行不良经营的损失。对这一点,它违背了《商业银行法》所确立的“商业银行以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商业银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之原则。 


  

  辨析之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投资能力有多大《公司法》对公司对外投资能力的强制性规定,限制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股权的规模。为了限制公司的过度扩张,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第12条第2款规定:“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在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据《人民日报》2000年2月19日报道,截至2000年l月下旬,国家经贸委已审查推荐了债转股企业601家,拟转股总额4598亿元。目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注册资本仅为100亿元人民币,如果严格遵守《公司法》的规定,其债转股的法定规模明显不适应债转股的正常需要。 


  

  辨析之四:担保法律义务如何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法设定担保。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因此,担保方式的设计,从根本上说是专门为保护债权人利益而提供的法律保护措施。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商业银行借款的法律关系改变为出资人与公司的关系。这样一来,原保证人、抵押人、质押人与债权人的法律关系自行消灭,其担保的法律义务也不复存在。而且,股权的性质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它既有投资收益,也面临着丧失全部投资额的风险。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任何担保方式都不适合为这种风险投资行为提供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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