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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衍生工具的法律风险及其监管的国际比较

  

  3、“主协议”模式的引入,极大地降低了衍生品的交易风险 


  

  首先,将交易商多个衍生品交易纳入到一个主体框架下,使原来需要通过多个合约来完成的交易现在只受一个协议的约束,简化了法律关系,使得多个法律关系转变为一个法律关系。 


  

  其次,主协议对衍生交易涉及的基本法律问题都作了规定,如交易当事人对其法律地位的陈述,对授权与资格的陈述、违约事件、终止事件、支付条款、承诺条款以及净额结算等,避免了单个协议由于约定不明而带来的法律风险。再次,为了便于运用主协议,相关国际组织都会对特定术语作出统一的解释,如IDSA颁布的1993年商品衍生交易定义、1995年权益衍生交易定义、1998年外汇及货币期权定义等,避免了对协议条款的歧义性理解。 


  

  最后,主协议对衍生交易涉及的诸多文件及其条款,往往会规定效力顺序以及条款的解释方法,使交易具有明确的依据。如IDSA规定,当主协议与主协议附件不一致时,以主协议附件为主;交易确认书与主协议或主协议附件不一致时,以交易确认书为主。在对条款的解释上,IDSA要求对主协议及其附件中所提及、列举的术语按照主协议的目的进行解释和确定。 


  

  三、结语 


  

  近几十年来国际金融创新迅猛发展,使金融合约的有效性越来越受到法律滞后性的制约,而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电子化、自由化、国际化趋势的加强,则进一步加大了这一风险。据有关人士统计,在过去10年内,因衍生交易产生的亏损有一半涉及到法律风险。历史上,美国的特朗斯纳有限公司诉北美石油公司、萨罗门外汇交易公司诉托贝尔、凯丽石油公司诉DE提炼和销售公司,英国的黑择尔诉翰墨史密斯、第一能源有限公司诉匈牙利国际银行等,都是有关金融衍生工具法律风险的案例。 


  

  我国早在上世纪90年代就开始出现金融衍生交易。2000年以来,我国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银监会颁布的《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人民银行颁布的《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管理规定》等一系列法规和政策的出台,意味着我国金融衍生交易将重新进入一个高速发展时期。我国目前对金融衍生交易仍缺乏较为明确的法律规范。有关交易的主体资格和授权,交易的代理,交易的避险性规定及其认定,交易的净额结算在破产程序中的有效性等法律风险,应该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英、美等西方国家及国际社会的监管措施和方法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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