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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衍生工具的法律风险及其监管的国际比较

  

  其次,由于传统会计核算模式跟不上现代金融交易的发展,会计的理论局限使金融衍生交易不能在会计报表上直接反映出来,只能作为会计报表附注加以说明。在1998年7月,巴塞尔委员会通过《关于统一国际银行的资本计算和资本标准的报告》(简称《巴塞尔协议》)开始对银行进行资本充足性的监控后,许多银行机构往往利用金融衍生工具,将高风险表内业务变为表外交易事项。这种为了逃避金融监管的设计动因进一步加大了金融衍生工具的法律风险。 


  

  最后,作为金融市场高级阶段的发展产物,金融衍生工具无疑比传统的金融工具要复杂得多,其设计、定价、上市和交易等过程都涉及到许多专业知识和技能。因此,金融衍生工具对监管人员的素质和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专业人才的匮乏,往往使衍生交易缺乏必要的规则约束和及时的法律救济。 


  

  由于金融衍生工具的场外交易是各具特色的个性化合约,没有统一的集中清算组织,对合约的交易和人员的资格没有较严格的规定,因而面临较场内交易更大的法律风险。根据风险形成的不同原因,金融衍生工具的法律风险可分为品种风险、对手风险、交易风险和处置风险等四类。 


  

  品种风险是指合约品种本身违法或市场参与者违法参与某一品种交易的风险。如某一金融衍生合约被认为是赌博合同而导致不可强制执行的风险;某一信用衍生工具被认为是保险合同而使未经授权的市场参与者面临刑事指控的风险。品种风险内生于某一特定交易的自身性质,而与交易对手无关。一般来说,通过对合约的限制性规定可以降低和减少合约的品种风险。例如,在英国1986年金融服务法第63条通过之前,英国的商品类衍生品种常常包括对实际交割的禁止性规定,其目的就是为了降低合约被认为是赌博合同的风险。 


  

  对手风险产生于特定的交易对手,指交易对手无权进行交易或没有经过正当程序进行交易的风险。如保险公司从事保险或保险相关业务以外的衍生交易;公司职员未经公司正当授权而进行衍生交易等。对手风险不仅仅是指与某一个特定交易对手而言,而且与每一个具体交易有关。因为一个对手有权进行一项或两项交易,并不意味着他可以从事所有的衍生品种交易。值得注意的是,即使交易对手无权进行衍生交易,也并不当然地导致交易的不可强制执行,因为有些法律往往有对交易另一方的保护性规定。 


  

  交易风险是金融衍生工具的主要法律风险,它是指交易双方从谈判、订约到进行交易这一整个过程中其行为或合约条款违反法律规定,或不恰当以至于得不到法律救济的风险。例如谈判过程中的错误陈述使对手有权解除合约的风险;交易中违反监管要求而导致合约不能执行或面临调查和罚款的风险;合约中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的风险;由于通过电话等通讯工具进行交易,没有签订具体合约条款而面临的风险等。从性质上来说,交易风险必须根据每一次的交易来进行评估,但如果交易双方的所有交易由一个主协议进行约束的话,则相关的净额结算、担保等问题必须引起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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