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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合同责任制度研究

  

  第二,将后合同义务的内容进一步类型化。由于后合同义务的具体内涵与外延均不甚确定,极富弹性,一方面给当事人如何善尽义务并自觉履行义务带来一定的模糊性、不确定性;另一方面,也给司法认定、解决纠纷带来诸多不便,极易造成滥用之情形。为此,我们建议对现行合同法进行修改,具体来说,在合同法总则部分规制后合同义务一般概念的基础上,在分则部分尽可能对不同类型的后合同义务进行详尽的规定;同时可以授权法官,由法官根据不断变化发展着的新情况,凭借其智慧与经验把握后合同义务的精神内核,行使自由裁量权,在个案中确定具体行为是否违背了后合同义务。在具体司法适用的过程中,不断对后合同义务进行分类,使之类型化。反过来,作为法官的判案依据,使同类性质的判决不至于有较大的出入,以更好地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确保法律的公平、公正。 


  

  第三,明确规定后合同义务的特别法律责任制度。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后合同义务,但未能进一步规定违反后合同义务的法律责任,这不能不说是一个严重的缺憾。有义务必有责任,当事人违反后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但学术界就如何承担责任,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有的学者认为,违反后合同义务应承担义务不履行的责任。如王泽鉴先生认为:违反此等义务时,得成立所谓culpapostpactumperftum(暂译为契约终了后过失),应依债务不履行之规定,负损害赔偿责任 [12]。对于后契约义务,债权人亦得请求履行(如发给服务证书、病历摘要、悬挂迁移启事)。债务人违反后契约义务时,与违反一般违约义务同,应依债务不履行规定负其责任 [13]。崔建远先生也持同样的观点:违反后合同义务,与违反一般合同义务相同,产生债务不履行责任 [14]。有的学者认为,合同法在第6章规定后合同义务而没有规定相应的责任,在接下来的第7章规定违约责任条款,应理解为立法者有对违反后合同义务的行为适用违约责任的立法意图 [15]。也有学者认为,违反后合同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 [16]。还有的学者认为违反后合同义务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我们以为,后合同责任既不同于违约责任,也不同于侵权责任。后合同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基础不同,后合同责任基于后合同义务的违反,而违约责任是针对合同履行义务的违反;二者产生的时间也不一样,一个是在合同效力终止后,一个是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完全履行前;另外它们的责任形式也是有区别的。一般认为后合同责任主要表现为损害赔偿责任。也正是基于此,有学者又主张后合同责任属于侵权责任。其实,后合同责任也是与侵权责任有区别的。后合同责任产生于具有特定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相互之间存有某种信赖关系,而侵权责任人之间无须有信赖关系;后合同责任要求对相对方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比侵权责任人之间的义务要强得多;后合同责任主要是财产损害赔偿但不包括非财产损害,而且还可以是继续履行,而侵权责任既包括财产损害赔偿也包括非财产损害赔偿。后合同责任更不应该归属于缔约过失责任。因为缔约过失的含义本身是特定的,它是指发生在缔约阶段的过错,而不包括合同终止以后的情况。所以,我们认为:其一,违反后合同义务应承担后合同责任,它是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作为一种法律直接规定的债,它是一种独立的债的发生原因,与合同、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缔约过失共同构成债的体系。但我们始终认为,由于我们所述的合同责任是泛义上的合同责任,因此,后合同责任又是我们合同法上的一个极为重要的合同责任制度。尽管如此,它仍然是一种辅助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而发生作用的制度,如果受害人能够基于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提出责任承担,那么较之于后合同责任制度,已足以保护其利益,因此没有必要再基于后合同责任制度来追究违反后合同义务方的责任。其二,违反后合同责任的归责原则宜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违反后合同义务方主观上有过错。如果当事人虽违反了后合同义务,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则不应承担责任。其三,其责任形式主要是财产损害赔偿。但承担后合同责任的形式不限于赔偿损失,还可包括继续履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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