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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合同责任制度研究

  

  其二,地位的“附随性”。后合同义务起源于并主要存在于判例与学说之中,依附于原合同关系,是原合同关系的拓展与扩延,是对原合同法定、约定义务的补充,因此,从客观上讲,其效力层次相对较低。 


  

  其三,违反后合同义务的法律责任“不明确”。后合同义务的内容的不确定性和地位的附随性,导致其法律责任也相当不确定,尤其是归责原则、具体责任及责任范围等规制明显不足。 


  

  以上这些缺陷与不足阻碍着合同衡平原则作用的充分发挥。如果要想在更大范围内更高层次上去追求实质正义、维护社会利益,必须将后合同义务纳入合同法律体系中,加以明确而又具体、周详的规定。由于受契约自由原则占绝对主导地位主宰的影响,作为判例与学说中的后合同义务,至今在立法上少有规定,从而在民法和合同法领域长期处于“在野”的地位。我国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充分利用了后发优势,首先在合同法总则部分将判例与学说的后合同义务作为一项法律原则、一般条款在第92条进行了规制,同时还在分则部分就一些典型合同的后合同义务做了规定,这在世界立法史上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我国立法将后合同义务法定化,充分表明借助于公权力对契约自由原则进行限制,是私法公法化的重要体现,符合合同法国际化、现代化的趋势。然而,客观地说,我国关于后合同义务的规制还十分单薄。要想建立完善的后合同责任制度,首先必须强化立法的日趋完善,同时司法判例与学理研究也不可小视,应努力促使立法与判例、学说渐趋磨合,形成互动的良性法律运行体系。 


  

  第一,强化后合同义务的法定化地位。虽说我国合同法已正式确认后合同关系是原合同关系的延伸与拓展,后合同义务是当事人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从而提高了后合同义务的法律地位。但就目前来看,这并未从根本上改变其“附随”的地位。受传统合同法的影响,合同法关注的重点主要集中在当事人的约定义务和与约定义务有关的法定义务上,对后合同义务从总则到分则规制不够周全,未能科学地揭示出其相应的法律特征。特别是就分则关于典型合同的后合同义务,缺乏法律规定;而且从合同法92条的规定来分析,后合同义务产生的依据,一是交易习惯,即主要是指某一领域、某一行业进行交易时应遵循的一些习惯做法,还包括当事人之间的习惯做法;二是诚实信用原则。我们以为,从严格意义上说,诚信原则与交易习惯本不是同一范畴的依据,合同关系是否一定会产生后合同义务,以及附有后合同义务的情形其具体的后合同义务如何,只能根据具体合同的性质、交易习惯等,在诚实信用这一弹性原则的引致下产生,因而其附随性较为突出,合同性质、交易习惯等只是适用诚信原则所要具体考量的因素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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