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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合同责任制度研究

  

  其二,必须在主观上要有过错。根据《合同法》第92条的规定,判明当事人是否应承担后合同责任,主要以“诚实信用”原则与交易习惯为标准,因而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后合同义务责任最重要的特征就在于原合同关系中的后续一方当事人具有过错。这里过错的最主要的表现就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背了交易习惯。在主观过错的认定上,宜实行过错推定,即具体说来,谁有过错谁承担责任,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这是原则;在适用时,由违反后合同义务的行为人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能证明自己对相对方的损失没有过错,则免除其后合同责任,反之,则构成后合同责任。 


  

  其三,必须存在信赖利益损害的事实。民事责任通常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构成要件,因而损害事实的发生当然也是后合同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由于违反后合同义务的行为,破坏了原合同关系的当事人的利益的稳定性,破坏了原合同关系利害当事人的信赖利益的延续性,从而使得另一方蒙受了不利益,此种不利益,即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其既包括因他方的违反后合同义务的行为而致信赖人的直接财产减少,也包括信赖人的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的利益。值得注意的是,对相对方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而生的后合同义务的履行信赖,应当合理;而且信赖利益的衡量与确认应采客观的标准,须将其限定在当事人可合理预见的范围内。其四,因果关系。在后合同责任中,违反后合同义务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必须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只有违反后合同义务的行为是造成损害事实的原因,损害事实是该违反后合同义务的结果的时候,才能构成后合同责任的产生 [11]。 


  

  三、后合同义务及其责任制度之完善 


  

  在通常情形下,合同中的权利与义务的配置主要基于当事人的意愿,且是以等价有偿为原则的。而后合同义务的最大特点在于,以社会权利为本位用强行性义务来求得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社会间利益关系的平衡。后合同义务的出现,是基于后合同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配置何者更有利于利益平衡之考量,打破了这种意志性与对等性。虽说后合同义务基于非意志性和不对等性,但从社会利益的角度观之,则实质上平衡了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社会的利益关系,是在个人权利本位的基础上兼顾社会权利、追求实质公平和维护社会正义的具体体现。然而不容忽视的是,后合同义务也具有先天的缺陷与不足。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内容的“不确定性”。什么样的合同关系会附有后合同义务,这是不确定的。如果法律对后合同关系已作了具体而又严密的规定,或者合同对其作了周全的约定,或者在合同关系终止后当事人无承担后合同义务的必要,那么就不会也无必要产生相应的后合同义务;而且在合同权利和义务关系消灭后,可能发生的义务有通知、协助、保密等,但具体到某个合同而言,究竟会产生什么样的义务,也是不确定的。这就加重了合同当事人的注意程度,亦极易导致履行行为的效率低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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