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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合同责任制度研究

  

  从某种意义上说,我国统一《合同法》关于后合同义务制度的规制,是立法者在揭示合同价值取向和评判价值标准的基础上,总结各国立法、判例及学说之成功经验,推进法律渐趋健全、完善的结果。根据传统合同法理论,合同义务的产生主要依据当事人的约定,除此之外,当事人之间没有任何权利与义务,彼此之间并不承担任何责任。法律的终极目的在于追求公平和正义,具体到私法,就是在最大程度上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与契约自由原则下的约定义务不同,后合同义务在诚实信用原则的指引下,旨在调节后合同当事人之间及当事人与社会间的利益关系,以达到诸利益的平衡,更接近实质公平。依据作为“帝王规则”的诚信原则,合同法将以前仅是遵守道德规范应履行的通知、协助、说明、保密等义务,转化为法律上的义务,使强制性的法律规定与起教化作用的伦理道德有机结合起来,从而不仅起到衡平各方利益的作用,而且有助于社会道德风尚的淳化。更为重要的是,一般关于后合同义务的规定,合同法均以“交易习惯”、主观的“善意”与“恶意”作为判明当事人后合同义务的标准,旨在赋予法官相应的自由裁量权,以便法官依据诚信原则,考量个案的具体情事,作出符合实质正义的裁决。众所周知,尽管后合同义务是否存在对于合同中的给付义务的存在并没有什么影响,但千万不能无视它对后合同当事人的权益能否完美实现的影响及与相对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现实保护作用,因为它的确立,可适当加重后合同债务人的义务,反映了法律对当事人利益保护日益周密化、细致化的趋势,有助于全面满足债权人的利益以及实现交易安全的目的,以充分体现以权利本位为主兼顾社会本位的现代民法立法思想,促使民事债法理论的渐趋完善。后合同义务制度的确立是合同法走向现代化的重要标志。 


  

  结合前面关于后合同义务与后合同责任概念的初步界定,很有必要对后合同责任的构成同样进行初步的分析。其一,必须存在违反后合同义务的行为。有义务必有责任,要追究当事人的合同责任,其前提在于当事人违反了合同义务。这是一般的合同法规则。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2条的规定,后合同义务主要是法定义务。例如当事人将标的物送到指定的交付地点,但是没有履行通知义务,对方当事人不知道债务人已经交付标的物,致使标的物受到损失,对此,可以认为这一附随的通知义务就是法定义务 [10]。但是,法律并没有否定后合同义务由当事人来约定,也就是说,当事人在合同中可以约定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后,双方当事人还要履行某种附随义务,例如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当事人可以约定出卖方在将房屋交付给购买方后的一段时间内负有保修义务,在保修期内,予以免费保修,这就是约定的后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的不履行行为就是指当事人不履行法定的通知、保密、协助等后合同义务以及当事人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诸如维修保养等义务,或者履行上述法定、约定的后合同义务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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