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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法统合的内在局限


【作者简介】
作者简介:张守文,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

多元立法时期是指过去以企业所有制性质为标准的立法阶段;而二元立法时期是指内外有别的内资企业所得税制度与涉外企业所得税制度并存的时期。
企业所得税法》经过十几年的酝酿,终于在2007年3月获得通过,且得票率高达97.8%,因而有许多论文或报道。如毛磊:《企业所得税法统一税制 公平税负》,载于《人民日报》2007年3月20日。又如,仅是《税务研究》2007年第9期,就有9篇论文集中探讨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问题。
对于税法的普适性及其多重局限,本人曾做过简略讨论,可参见拙文《税法的普适性及其局限》,《中外法学》2001年第5期。
参见拙文《论税法上的可税性》,《法学家》2000年第5期。
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该法。
这样的制度安排也是可税性原理的重要体现。参见施正文等《对于企业所得税法中“不征税收入”问题的探讨》,《税务研究》2007年第9期。
参见国家税务总局2007年8月30日发布的《关于调整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通知》(国税发〔2007〕104号),对农业、制造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等行业的应税所得率作出了调整,并溯及适用于2007年1月1日。
这种统一,实际上只是在税率、税收优惠制度上不再区分内外资企业,但各种类型企业差异依然存在,仍然不可能对所有的企业统一地适用同一具体规范或制度。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参见拙文《企业集团汇总纳税的法律解析》,载于《法学》2007年第5期。
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在税法理论和实践中都高度重视这一重要原理。事实上,在整个经济法领域,为了实现实质正义,也需要确立这一重要原理。
形式上的统一性,是否带来了实体上的统一性,是否导致了作为税法基本需要的确定性(certainty)、可预见性(predictability)以及稳定性(stability),是很重要的问题。参见【美】克劳斯、沃特著《公司法和税法的法理基础》。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9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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