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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法统合的内在局限

  

  此外,即使企业与企业相比,不同区域、不同行业、不同法律性质的企业因其存在诸多差别(尽管国家的许多法律试图不断消除多种差别,但差别始终客观存在),因而在其应税所得的量化上也会有不同。例如,与居民企业相比,非居民企业的股息、利息、红利、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是以收入的全额为应税所得额的,即不许做任何扣除。又如,在不同的征管模式之下,对于不同规模的企业所适用的征收方式不同,其应税所得的量化规范也不同。国家新近调整了适用核定征收的几个行业的小规模企业的应税所得率,这与查账征收的实际应税所得的量化规范,就有很多不同 [7]。这些都属于征税客体量化方面影响法律统合的限制性因素。  


  

  应当看到,客体量化上的差异,在很大程度上导因于主体的差异。在研究客体量化的问题时,应与具体的纳税主体相结合。这样,才能更好地完善客体量化制度,更好地确定征税依据,界定税基,从而为正确衡量纳税主体的纳税义务,更好地保护征纳双方的合法权益奠定基础。  


  

  3、 义务量化的内在局限  


  

  纳税主体的差异不仅与客体量化直接相关,而且与义务的量化也直接相关。事实上,义务的量化与客体的量化直接相关,没有客体的量化,就不可能有义务的量化,因为义务的最终量化,是通过对量化的客体适用相关的税率,或者适用相关的优惠或重课措施来实现的。因此,客体的量化是义务量化的基础,甚至在一定的意义上,它也可能被归属于义务的量化。从一般的原理上说,抽象的纳税义务的形成,通常依赖于税率在具体税基上的适用;同时,在存在税收特别措施的情况下,也进一步依赖于税收优惠或税收重课措施的适用。  


  

  如前所述,在统一、合并企业所得税法的强大宣传声势之下,企业所得税法被普遍认为实现了税率上的统一、税收优惠措施的统一。但像其他领域的制度统合一样,税率制度与税收优惠制度上的统合,同样是不完全的 [8]。例如,虽然目前名义税率被定为25%,但实际上却也存在着多重税率。如对非居民企业征收的预提所得税税率为20%(中外税收协定多规定为10%)、优惠税率20%或15% [9],等等。而这些税率的差异,恰恰说明国家的税法调整在哪些方面要考虑一般,在哪些方面要考虑特殊,在哪些领域要进行调控、引导,在哪些领域要关注利益分配,等等。在不同情况下,对不同主体要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恰恰说明在税率上不可能完全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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