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见,纳税主体方面差异性的存在,是影响企业所得税法统合的重要内在局限,它使企业所得税法很难实现完全统合,因而不可能完全用统一的、相同的规范适用于各类企业;并且,只要主体之间的差异存在,在税法规范上的差异性就可能长期存在。
2、 客体量化的内在局限
依据可税性理论,收益性和营利性对于确定可否课税是非常重要的条件 [4]。在各个税种领域,“有收益才能征税”,实际是税收公平原则的体现。在所得税领域,尤其强调要有收益。没有应税所得,就不能征收所得税,这是量能课税原则的基本要求。正因如此,如何判断相关主体是否具有应税所得,如何确定应税所得,如何对征税客体进行量化,始终是企业所得税制度设计上要考虑的重要问题。
在企业所得税法领域,由于主体的差异性较为突出,因而虽然征税客体在理论上和形式上都是应税所得,但在客体的具体量化上却存在着相当大的差别。这主要是因为所得税不同于其他税种,影响应税所得确定的因素十分繁杂,且与主体的身份联系十分紧密,各类纳税主体实际上适用于不尽相同的税法规则,享受着不同的税法待遇,由于这些规则和待遇则难以完全统一,从而使客体的量化也成为影响企业所得税法统合的内在局限。
例如,在企业所得税法统合的过程中,立法者力图把各类“取得收入的组织”全部纳入税网和法网 [5],因此,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队等,只要取得收入,都应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都可能成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但是,由于各类组织的性质毕竟不同,企业与非营利性组织的差别毕竟很大,因此,各类纳税主体进行客体量化所适用的规范其实并不相同。其中,不经常从事经营性活动的组织,或者依其宗旨不以盈利为目的的组织,在征税客体的量化时,首先要减除的是各类不征税收入,如财政拨款、各类依法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等,这些收入与上述组织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即向社会公众提供公共物品或准公共物品的职能)是密切相关的 [6]。可见,非企业主体的征税客体的量化,不可能与纯企业的应税所得的量化完全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