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将“人权”极端化导致其法律实证理论的畸形
从实证角度看,在西方法律传统下,在围绕着我们周围的各种各样的法律之中,规定了许许多多的“人的权利”,但是,我们难以发现规定人对其他物种的义务并将这种义务作为其他法律上权利和义务的根本性和出发性的规则或者基础性法律。而这一点恰恰成为西方法律传统下法的人权价值基准难以成为“绝对真理”的主要原因所在,并因此必然地决定了以“人的权利”作为法的惟一研究中心和分析单元是与自然生态环境不合意的,甚至是畸形与偏执的。西方法学家以往的法理学研究,无论是“法应该是什么”的研究,还是“法实际上是什么”和“法与什么事实有关”的研究,都是局限于人类主观思维上的往复循环,因而是纯抽象和教条的,即为研究法律而研究法律,并且这种研究对其他生命物种是“不开放”的。所以,西方法理学研究缺乏新的研究中心和分析单元,这是其法理学无法取得革命性突破的根本原因,即使是名噪一时的美国批判法学运动也无法克服这种“烦恼”。
最后,西方人权观对其传统哲学基础的悖反
从哲学角度来看,在西方法律传统下,法的目的与其二元论哲学基础之间存在着深刻的悖反与断裂。
根据大多数西方法学家的描述,法的终极目的在于调节社会关系(指人与人的关系)使其和谐及有序,这种调节是通过权利与义务的分配机制来完成的。“19世纪中期以后,由社会生产方式所推动,法定权利和义务成为社会生产、交换和社会秩序的机制,权利和义务被作为法律(法学)的基本概念总结出来,权利和义务研究进入实证化阶段。”我们可以看到,这种把人的权利和义务作为法的价值基准的认识完全是建立在西方传统的二元论哲学的底座之上的。但因为二元论哲学的基本含义是矛盾和对抗,因此我们便看到西方的法学家们一方面制造了权利和义务两个基本的社会矛盾对抗体,另一方面又郑重其事地把消除二者之间的矛盾和对抗作为法律的基本目的和使命,企图以法的终极目的来消灭这种法的价值基准二元化之间的对抗性,这就产生了一种深刻的逻辑悖反。这种悖反又进一步使西方法学家对法的功能的解释是模糊的和语焉不详的,他们一方面将法的功能定位于控制、维护和巩固,但是他们却无法解释“行动中的法律”(体现为司法判决的法律)的实际表现却是上述“法的功能”的反面而不是正面:即剥夺(生命、自由、财产等)和破坏性的。或者换一句话说,他们无法解释的是,剥夺如何产生赋予,破坏如何导致维护,手段层面上的“恶”又如何与目的层面上的“善”同构?这是西方法学理论最终难以回答的理论悖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