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法律允许抵押的荒地使用权或荒地承包经营权,林木所有权,乡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所有权,农村车辆包括农用车、农用大型设备所有权,应通过加强登记包括初始、流转、抵押登记和办证制度,使其作为抵押物的权能充分利用。这样,就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正从事规模化农副业生产经营的农户或其他商品生产经营者、乡村企业融资担的问题,并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农村借贷组织贷款风险的压力。上述工作,要求政府形成主动服务的意识,改变服务作风。
(二)以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为本,根据地域确定允许抵押的农村住宅房地产范围;根据用途,允许经营性房地产抵押。
城乡结合部和乡镇应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率先实行住宅房地产交易、抵押的法律制度。农民住宅不允许抵押,有着很深层次的原因。我国实行的是城乡土地分属国家和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制度。由于保护耕地这一根本原因,限制农民拥有住宅用地数量,限制农村住宅用地使用权的流转。农村住宅用地也未建立使用权出让的有偿使用的制度。所以,农民对住宅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所有权的行使权能,与城市居民对于城市房地产产权的行使权能一直是不平等的。由于农村经济不发达,农民几乎无多余房产,农民被土地制度和户籍制度羁绊等原因,也难以形成农村住宅房地产流转的市场基础。在上述一般状况下,我们不能忽视特殊性,由于地域上的优势,中等城市甚至县城城乡结合部的大量农村,早已形成农村住宅房地产市场化的迫切需要,小产权房现象屡禁不止即这这一需要的反映。在不少经济发达的乡镇,同样形成住宅房地产流转的一定要求和市场基础。法律制度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上述要求,宜顺应、引导和规范,而不是禁止和阻碍。所以城乡结合部和乡镇应建立住宅房地产交易、抵押的法律制度。这样,也有利于农村的城市化进程并减轻大中城市压力,促进城乡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农村的工商业房地产,无论企业、个人、家庭的产权,都应纳入法律允许的房地产交易、抵押范围。在大量农村,为了发展经济、方便生活等原因,都有工商业用地和相应房产,无论企业或从事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从理论或实践上讲都会有抵押房地产融资的需要,并且这些房地产都有交易的市场需要。这些房地产也应纳入允许抵押和交易的法定范围。
《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了农村建设用地制度改革目标,未明确提出农村住宅房地产市场化改革。但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的建立,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国有土地享有平等权益的目标的实现,城乡一体化进程会大大加快,同样要求农村住宅房地产商品化制度随之出台。对于允许抵押的农村住宅或工商业房地产,在促进城乡一体化的今天,不宜再设定抵押权人和购买人范围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