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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识形态的概念辨析

  

  1、文化性 


  

  意识形态是一种文化,这是毋庸置疑的,即使政治意识形态也不能逃脱文化的范畴,因为文化的含义是如此的广泛,如国学大师钱穆先生所言,文化是“由其群体内部精神累计而产生”,就此而论,无论如何理解意识形态都不能忽视意识形态的文化属性。如果从本体论的角度来看待意识形态,我们甚至可以认为文化属性是意识形态的本质属性,也正是由于这个原因,许多学者有意选择跳出有争议的政治意识形态的理解,而从更具有包容性的文化角度来理解意识形态和法律意识形态,甚至直接用意识形态指代一种体系文化,就此而言,前文中刘作翔教授的“作为法律文化的深层结构的法律意识形态”的观点就不难理解了。 


  

  当然,必须指出的是,从意识形态批判的角度而言,意识形态经常是被作为特定的非理性文化来对待的,而这种对待也直接影响到了学者对“法律意识形态”的使用,即某位学者可能并不是从政治意识形态的角度来理解“法律意识形态”对法律活动的影响,但却可能认为在法律的运作过程中,作为非理性文化的“法律意识形态”会使法律丧失应有的公正性,而这种非理性文化本身则既有可能存在于前文所言的法律职业者的“前见解”中,也有可能来源于弗里德曼所言的“外部法律文化中”。 


  

  2、系统性 


  

  意识形态和一般的意识到底有何区别?学者们当然可以从多种角度归纳,但不可否认的一点是从意识形态一词诞生之日起,它就具有一种“系统性”的属性,从词源的角度看,“形态”一词表示着对事物的整体观察,具体而言,就是意识形态中的意识不是零散的而是有结构的、成体系的,在整体上互相区别的,是“人对于世界和社会的有系统的看法和见解”,在特拉希那里,意识形态构成一门“新学科”,而在马克思看来,各个阶级都会形成属于自己的意识形态并指导着该阶级的行动,马克思也因此可以在整体上对资产阶级的意识形态进行批判。就“法律意识形态”而言,其系统性则主要体现在一种历史的向度,即法律意识形态的形成与法律及法律职业地位的日益抬升有关,我们无法想象在一个法律、道德、习惯混为一谈的社会如何能够产生出系统的有关法律的认识,相反只有法律本身的发达,才会促使人们对法律展开深入思考,产生出“法律意识形态”,从这一点而言,法律意识形态只能产生于近代和法制相伴行。 


  

  3、顽固性和潜在性 


  

  从整体说来,由于意识形态的存在是源于过去,所以意识形态趋向于保守和顽固,又因为其不易被人发现,因而又呈现出潜在性,这是在多种意识形态的概念中都具有的属性,特别在加达默尔那里,这个属性得到了强调,“意识形态”成为直接归属于历史和传统的“前见”。同样,在很多场合下 “法律意识形态” 一词的使用也都包含了对其顽固性和潜在性的认识,譬如在对“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意识形态”使用中,我们就能明显的感受到此种意义上的使用,“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意识形态”实际就是弗里德曼的所言的“内部法律文化”,主要表现为法律职业者以一种不同于普通人的职业观念和视角来看待法律、运用法律,呈现出一种特定的“法律思维”,这种“法律思维”包含如下关键词:法治、形式理性、司法独立。总体而言,这种“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意识形态”在立法活动、司法活动甚至法学研究的活动中被认为是不证自明的,其“强调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将法治作为一种新的意识形态予以灌输”,其优点如苏力先生所言可以在法律机构与社会之间形成“必要的阻隔”,从而实现塞尔兹尼克等人所言的“自治型法”。另一方面,其缺点现在也日益受到关注,也正因为此,塞尔兹尼克才会呼吁要“迈向回应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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