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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识形态的概念辨析

  

  虽然法律诠释学对“意识形态”与法律的关系多有涉及,但笔者认为,最能够体现法律诠释学对“法律意识形态”概念的理解的事件是发生于加达默尔和哈贝马斯之间的论战。实际上,两位著名学者在此次论战中的最重要争论正是发生在诠释学与意识形态批判的关系问题上。作为西方哲学诠释学大师的加达默尔认为,理解和解释就是已经先入为主地存在与人们理解结构的传统(前见)和理解对象之间的视域交融,正是这种历史和传统(理解过程中的“前见”)既形成为人们理解的条件,也促使理解成为可能,而相对于传统和历史性的批判和反思而言,理性的力量是微不足道、甚至无能为力的。显然,在这里,“法律意识形态”是被加达默尔作为法律解释者的“前见解”来对待的,它与理性相对,在理解的过程中发挥了重要建构性的作用。与加达默尔的观点相左,哈贝马斯则对意识形态持批判的态度,在哈贝马斯看来,诠释学必须肩负对历史和传统的反思和批判精神,而对这种反思和批判精神的忽视、甚至排斥,只能导致诠释学自身的保守化和相对化。由于篇幅所限,在这里我们并不能他们的观点做更具体的描述,但就本文所关心的“法律意识形态”概念而言,笔者认为二人的观点还是具有一致性的,即二者都把“法律意识形态”理解为影响法律解释者的解释活动的历史和传统,只不过在态度上或者肯定或者批判。这样,从总体而言,在法律诠释学看来,法律诠释是具有明显利益选择性和价值取向性的诠释,而有利益的选择就意味着有利益的放逐,有价值取向就意味着有价值舍弃,这使得法律诠释不可回避地承担了某种意识形态的使命,仅从这一点来说,“我们可以理想化地设计一种中立的法官和中立的法院,但完全抱守中立的法院和法官却只是我们的理想和美梦”。 


  

  综合以上,我们可以认为就目前西方法学理论研究中所涉及到的“法律意识形态”或相关语词使用情况的来看,主要有两类用法:一种“法律意识形态”是研究法律文本中的意识形态成分,或者说其关注的重点是意识形态如何影响到法律规范的生成的,而法律规范又是如何体现这些意识形态要求的,我们不妨称之为“法律中的意识形态”,其实质上是源于立法者的意识形态;另一种“法律意识形态”则是作为法官在解释法律时的“前见解”而存在的,我们不妨称之为“法律解释者的意识形态”或“司法者的意识形态”。另外,如果从西方学者对“法律意识形态”概念的使用态度来分类,实际也包含两个方面:(1)、否定的态度,即对法律意识形态进行批判的态度;(2)、肯定的态度,即将法律意识形态作为法律理解和法律适用中的建构因素来看待,两种使用维度在西方法学界共同出现、并行不悖。 


  

  (二)国内对“法律意识形态”的使用 


  

  由于历史的原因, “意识形态”一词在中国的学界显得比较敏感,因此,虽然在各种法理学论文中“法律意识形态”的语词经常出现,但对其内涵一直缺少有深度的讨论。长期以来,人们对“法律意识形态”的认识受前苏联法学观点的严格束缚,特别是阿列克谢耶夫为法律意识形态所下的定义对国内学界影响颇深,阿列克谢耶夫认为“占统治地位的法律意识是一个社会的法律意识形态,是法律意识中的积极因素,它同法的联系最为紧密,不仅维护、丰富、校正法,而且在一定条件下,还可以直接代替法来直接调整社会生活”。近几十年来,国内对于“法律意识形态”的讨论虽有所涉及,但仅仅局限于外延层面,具体而言就是“法律意识形态”和“法律文化”“法律意识”之间的关系问题,但即使是这样的讨论也能反映出学者们对法律意识形态的概念理解是不一致的,可以从侧面证明国内法学界对“法律意识形态”一词的使用是不明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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