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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识形态的概念辨析

  

  其次,研究“法律意识形态”,还有利于深化对法律文化的探讨。对法律文化的探讨是中国法理学走出前苏联法学阴影的第一步。这里有一个十分有趣的现象:当初正是由于前苏联主流法学理论简单的将意识形态理论归纳为“统治阶级意志”才使中国的新一代法学家们用更具有理论空间感的“文化”来代替它。而如今在法律文化研究已经比较深入,意识形态理论也获得了更活泼的理论要素的前提下,如何将二者重新结合必然会成为一种趋势。从这一点而言,研究“法律意识形态”最终有利于法学理论这一学科的进一步发展。 


  

  二、概念的使用:一种比较的视角 


  

  (一) 西方学者对“法律意识形态”的使用 


  

  总体来说,西方学者对“法律意识形态”语词的使用在多种法学流派和理论中都曾出现,但讨论最集中使用最频繁的应该是批判法学和法律诠释学。 


  

  1、批判法学的“法律意识形态”:以巴尔金为代表 


  

  批判法学兴起于1970年代,一般认为批判法学研究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意识形态问题,有学者曾经指出,批判法学“由确定自由主义法律思想为根本问题,并使其意识形态化,进而否定其合理性这样三个环节组成的。这是一个从正确开端走向错误结论的过程”。在批判法学的学者群中,尤以美国学者杰克.巴尔金(Jack M.Balkin)对法律和意识形态的关系研究最为引人关注。这里主要有两个原因,第一个原因是作为第二代批判法学主要代表的巴尔金在批判法学阵营内明确提出了“法律意识形态”这一概念,而且巴尔金的法律意识形态概念与其对当代法学贡献最大的“法律思想的辨证结构”的关系十分紧密;第二个原因则是由于巴尔金对法律意识形态做了全新的理解,在他以前包括R.M昂格尔在内的其他批判法学家都认为,意识形态是法律不确定的源泉,由于不同意识形态的影响,带有不同政治观念的法官看法总不相同,因而必须防止带有极端政治思想的法官将其自己的政治观念渗入法律材料中。但是巴尔金却告诉了我们相反的情况:意识形态是法律工作者之间取得很大程度一致的原因,认为“那些试图保证法官真诚地遵循法律的措施并不能排除意识形态的影响,而这些措施和意图本身就是一种意识形态的判断”。 


  

  在巴尔金的法律意识形态理论中,他除了关注法官的意识形态问题外,还非常注意法律文本自身的意识形态问题,巴尔金认为法律概念并没有本质内容,其意义来源于法律文化中的潜在意识形态,“所有的意识都是意识形态的意识,我们认为非意识形态的意识不过是社会广泛接受的‘正确’意识形态影响下的意识”,因此法律中不存在哈特所说的“客观中立”,也没有德沃金意义上的“唯一正确答案”,法律中的统一性或中立性无非是意识形态前见的选择性造成的结果。此外,巴尔金还特别强调了法律意识形态中的政治因素,他认为法律即政治,因此法律的制定和发布并不能平定政治争论,用巴尔金的话说:“当一个更具体的法律争议出现的时候,在上一个争论中反映的社会观念间的撞击会充满勃勃生机的再次呈现,而支持这些观念的推论会再次展开战斗,且无法保证将会出现与上次同样的结果。” 


  

  2、法律诠释学的“法律意识形态” 


  

  严格的说,法律诠释学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学流派,它代表了一种法律方法。事实上,在古代希腊——罗马世界,在古代中国,在古代伊斯兰世界,在发达的法律诠释存在的同时,也就有了相应的法律诠释学。而近、现代以来,西方法律诠释学更是与萨维尼、哈特、德沃金、哈贝马斯、波斯纳、拉伦茨等重要法学家的名字联系在一起,这也可以从侧面表明法律诠释学在法学学科体系中的重要地位。这里有一点需要说明,与我们这里所要讨论的“法律意识形态”相关,现代的法律诠释学早已不再简单的把法律诠释作为仅仅面向法律文本的技术问题,相反,法律诠释被看作从人们的要求和期望出发,影响法律的内容,从而进一步影响主体的权利的过程,而“只要法律诠释和人们的要求与期望结合起来,就不可避免地要引入意识形态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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