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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的效益成本分析

  

  第二阶段,法律的实施。 


  

  立法程序的收益也不是仅仅简单地表现为所完成的立法工作数量(经济收益),还包括通过立法程序所生产出来的“产品”的质量问题,即所创制出来的法律规范是否最接近客观公正,能否促进社会的良性运行,而且,作为一种法律制度,立法程序自身的设立及其运行也必然会给社会的政治、文化、道德、意识带来一定的影响,表现为对精神文明的促进作用。所有这些显然不是完全可以用经济指标来衡量的,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和不确定性,人们只能依赖自身感受、主观印象和价值标准对其作出伦理、政治和情感上的评价。但是,其中的经济成本与收益则比较确定,进行经济成本收益分析明显具有定量分析的方法论上的优势,具有现实可能性和客观性。 


  

  司法成本的考量。要使司法执法顺利进行,实现法律效益,必须对法律的实施成本做出科学的分析和评估,在法律颁布之前落实执法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投入机制,这是实现法律效益的现实性条件。对于排除法外干扰这种制度性的问题,惟有改革法院的地方财政供给机制和人事权,实现司法独立才是根本解决之途径。 


  

  执法者依法行政,公正地作出决定将会建立一种法律文化,在这种文化中,人们会感到恪守法律是个人的责任。建立和维系这样一种自我管理的社会的关键是执法者使用公正的程序。觉得自己受到公正对待的人通常更愿意接受执法者的裁决,即使这些裁决对他们并不有利。因为公正的程序使他们觉得自己是有尊严的,个人的价值受到了尊重,并且此后会更加遵守法律。现代社会法律的强制力日益弱化,因此在法律的遵守上,依靠外力的强制远不如能够更大程度地激发人们内在自觉性效果更好,法律的监督执行成本也更低。法制现代化的发展方向是通过对法律的程序标准加以正当化,使法律实施的方式更科学、更理性。通过公正的程序,变强制人民守法为引导人民自觉守法,是实现法律效益的有效途径。 


  

  三 需要注意的问题 


  

  立法过程中的非理性因素决定了立法不可能完全应有效益成本原则,因此需要区别对待。经济分析方法的立足点是“经济人”考量,若将法律人格化,一切按照自利的最大化进行的话,会将法律代表的阶级利益倾向过度明显,不利于整个社会的利益平衡以及秩序的稳定。因此,法律的最初阶段——立法阶段,对于成本效益分析要适度,而且分情况适用。以中国建国后的实践为例,建国初,为弥补国内法律规范的极度缺乏,政务院等国家机构草率的制定了很多法律,按照效益成本原则判断,肯定是高效率的法律,但是我国为之付出的成本是巨大的。2008年6月9号的《经济观察报》报道的《国有企业的政策性破产》的数据显示,国有企业的政策性破产方法损失了十几亿。另外,上述强调的缩短立法周期,并不是以为着“草草了事”或者“应付公事”的不负责任的心态。边沁认为,立法要考虑最大多数人的利益。这就决定立法的正义性应该在很大程度上优先于效率性。法治的目标是良法之治,即使哈特一直在强调“恶法亦法”,但是良法是实现法治和民主的必要条件,立法机关在制定立法的时候必须考虑的要素或者尽力达成的目标。良法虽然没有具体的标准,但是包含正义的内涵就要求我们在立法时尽量考虑最大多数人的利益,尽量努力保障最大多人实现自身的合法权利。因此,立法过程的往返反复有时无法逾越,立法周期也必然的延长。如果缩短立法周期可能会本末倒置。但是,笔者强调的缩短立法周期,是针对在特定时期或者特定情况下无法“适用”或者“顺产”的法律。根据立法市场的原则,立法的启动源于市场的需求。立法机关如果违背了市场的需求定律,费劲辛苦的产生一种社会不需要的产品的话,这种产品在相当长的时期会被“冷落或闲置”,那样就得不偿失,浪费双倍的成本。像《物权法》的艰难出台,我认为就是一定程度上说明我国现在制定物权法或者制定合乎时宜的物权法的条件并不成熟。实际上,按照人们对《物权法》的评价,它出台后发挥的作用并不是人们期望的那么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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