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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的效益成本分析

  

  不均衡下的立法必须满足制度需求,进行一定程度的修改、制定和认可,将供求关系尽量维持在一种几乎平衡的状态。因为,我认为立法的均衡状态无法真正实现,法律具有滞后性而非超越性、法律制定需要一定时间的酝酿,法律的供给和社会制度的需求总是在一种前后相继的状态,虽然有的时期法律的提前出台,却因社会条件不具备而遭遇闲置的尴尬。立法就像夸父,极力想追赶上日新月异的社会变化,但却无法涵盖社会的每个方面来弥补或者合理解决社会问题的每个漏洞。在这一点上,判例法显然比成文法更具合理性。对于成文法国家的中国。立法的最好办法便是缩短制度需求和立法供给的时间差,尽量贴合制度的需求。如果立法不考虑效率,立法太多迅速或者滞后,那么都会因为不利于及时反映并满足经济社会的需求。并且会进一步造成社会成本的上涨,如问题的扩大化或者不适当解决。 


  

  二 效益成本原则发挥阶段 


  

  立法的成本效益原则,我认为应该分为两大阶段。一是立法的制定程序和立法的确定内容,简言之立法;二是法律的实施,包括司法、执法和守法。前者是立法成本的直接体现,后者则关系着立法的效果,也间接的要求立法进行效益的长远规划。徒法不足以自施,法律实施对于法律的目标的实现更为重要,因此法律实施可以作为立法的成本效益分析的定量评价标准,通过实施过程社会效果的取得来为立法的效益获得直观性的标准。 


  

  第一阶段,立法。 


  

  程序效率追求的就是以最经济的方式来实现民主的目标,程序的民主性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以合理的成本来实现,否则,这样的民主就不会具有持久的生命力。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程序的不适当延长或过度耗费,使人们难以从心理上接受立法结果的正当性。程序民主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以最小的耗费来实现。从整体上看,程序民主往往更适合于作为立法程序制度确定与实施的定性根据,而定量依据则有赖于程序效率目标。效率,就其经济学意义而言,是指投入与产出或成本与收益之比,它有两种衡量状态:一是以最小的投入成本获得既定水平的收益;二是以既定的投入成本获得最大的收益。立法程序的效率同样表现成本与收益之比,其目标就是尽可能以低的成本投入完成既定的立法任务,它强调的是立法过程的经济性、节省性。立法程序中的成本是指在立法过程中所耗费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等立法资源的总和。它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人力资源。进行立法活动既需要立法机关的投入,也需要各种各样立法辅助机构的配合;既需要立法机关组成人员履行职责,又需要各方面的专家、学者以及公民的广泛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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