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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和解与调解的立法反思与完善

  

  3.明确规范行政复议调解的运作程序。对于行政复议和解,由于只有纠纷双方当事人两方主体,而没有第三方主体的加入,程序相对更为灵活和简便。而对于行政复议调解,由于复议机关的加入,所以程序上相对复杂,须进一步规范行政复议调解的运作程序。调解具有灵活性的特点,但灵活性并不代表就不需要程序。如果没有程序的适当规制,缺乏最低限度要求的正当程序的保障,当事人也难于达到完全自由的合意的理想状态,就不可能有公正与合法的调解结果,并可能出现有学者所说的“合意的贫困化”现象。[23](第69页)如果行政复议调解缺乏必要的程序约束,调解的灵活性容易被滥用,从而导致结果的不公正。因此,应明确规范行政复议调解的运作程序,对调解程序的启动、调解的方式、步骤等作出明确的规定。 


  

  4.完善行政复议和解与调解的事后监督机制。在行政复议和解与调解的过程中,复议机关通过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或者通过参与调解过程中并且也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能很好的做到事中监督,从而有效的防止了行政复议和解与调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但是,一方面由于复议人员能力有限,这种事中监督可能不能起不到完全作用;另一方面,复议机关也可能与纠纷双方当事人共同串通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可能会利用其优越地位来强迫相对方接受其提出的不公平的条款甚至霸王条款,所以,应完善对行政复议和解与调解的事后监督机制。


【作者简介】
作者简介:曹胜亮,华中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副教授。刘权,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宪法与行政法学专业2006级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行政法学。

【注释】基金项目:本文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08年度“研究生教育创新基金”资助项目“论行政复议中的有限和解与调解”(项目编号为2008SFX24)的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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