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有利于高效的解决行政纠纷
通过行政复议和解与调解,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可以在复议机关的主持下,通过双方之间直接沟通与对话及时了解对方的意愿,协商解决纠纷。双方当事人无须经过繁琐而严格的程序等待复议决定或判决结果,大大简化了行政复议程序,减少了行政复议机关对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投入,节约了复议成本,提高了解决行政纠纷的效率。如果复议过程中不能实行和解与调解,相对人一旦提起行政复议,就别无选择,只能被动的走完整个复议程序,复议机关也只能按照法定的程序一步步的进行审理,整个程序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既不利于节约成本,也不利于高效的解决行政纠纷。
(三)有利于彻底的解决行政纠纷
在行政复议中,受复议范围和复议决定种类的限制,复议机关只能就事论事,在很多情况下不能彻底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对立和矛盾。行政相对人与复议机关相对抗和敌视的情绪会贯穿行政复议的始终,而且有的行政相对人在复议结果生效后,仍然表现为不信服的心态,,不仅抵抗复议结果的执行,而且还会四处上访、诉讼。但在调解过程中,复议机关可以不受复议范围的限制,能够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多种矛盾和问题统筹进行调解,调解的结果也可以不受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决定的种类的限制,并可以调动复议机关可以调动的各方面因素,多方面多途径地对行政争议予以彻底解决。[22](第100页)通过行政复议和解与调解,纠纷双方当事人就相关问题进行协商,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了和解或调解协议,能够增强行政相对人的认同感和信任感,从而真正彻底的解决了行政纠纷。
六、行政复议和解与调解的制度完善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首次规定了行政复议和解与调解制度,要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和解与调解制度的积极作用,必须对其加以完善:
1.明确自由裁量权的范围。虽然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活动过程中,在处理法律规定了一定幅度选择权的行政事项时和在处理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行政事项时进行自由选择的权力,但是,对于哪些权力属于自由裁量权,哪些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具体行政行为还需要进一步作出明确的界定。
2.明确社会公共利益的内涵和界定标准。《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行政复议和解与调解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那么对于什么是社会公共利益却没有明确的内涵和界定标准,这样一来,复议机关就有可能借社会公共利益之名而不准许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所达成的和解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