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实践中的和解与调解,为行政复议实行和解与调解提供了大量经验,行政复议实行和解与调解具有一定的实践基础。
四、行政复议实行和解与调解的原则
(一)自愿原则
行政复议实行和解与调解,必须是建立在纠纷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和解与调解应是在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形下作出的。只有当事人自愿,才能保证当事人的内心意思与效果意思以及表示行为相一致,方能使行政主体基于公益保护和私益维护的平衡点与相对人进行沟通。[18](第53页)对于行政复议和解,纠纷双方当事人必须是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和解协议才有效;对于行政复议调解,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主动申请复议机关进行调解,复议机关也可以主动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但复议机关不得强行调解,调解也不是复议程序的必经阶段,行政复议机关也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结果。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二)合法原则
行政复议实行和解与调解的合法原则,首先是指范围合法。纠纷双方当事人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达成和解或调解协议,而对于法律没有规定的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不得实行和解与调解。其次,内容合法。和解或调解协议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也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再次,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定权限内处分行政权。行政机关只有在法定权限内,撤销、变更或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才是合法的,与相对人达成的和解或调解协议才是有效的。
(三)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与他人合法权益原则
行政复议和解与调解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与他人合法权益。行政机关于个案中,纵使有权以和解的方式行使其公权力,仍须顾虑公益的维护。一项未对公益作有利、不利之评估而达成的和解,原则上不合法。[19](第38页)为了避免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以签订行政契约的形式损害公共利益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相关利益,应当在缔约过程中公开拟订的和解协议,允许利害关系人就建议中的和解办法提出评论意见。[20](第54页)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定权限内处分行政权,通过和解与调解后行政机关撤销、变更或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否则这种和解与调解协议无效。
五、行政复议实行和解与调解的意义
(一)有利于转变行政理念
传统的行政属于一种“管制行政”模式,管制行政以政府为中心,以“便于管理”为原则,以“命令”与“强制”为手段。政府成了社会的“主人”,高高在上地实施着对社会的管理,片面强调公民方的服从,把行政相对人仅仅看作是行政管理的客体,而不是将其看作是行政管理的服务对象。现代行政塑造的是一种“服务行政”模式,政府将自己定位于服务者的角色上,把为社会、为公众服务作为政府存在、运行和发展的基本宗旨。以和解与调解解决行政纠纷,其过程体现为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双方之间的沟通与协商,最终和解与调解的结果是在双方充分协议的情形下作出的。在谈判和不断磋商的过程中,行政主体不再以高权行政主体的地位而自居,相反通过考虑行政相对人的请求而不断审视自己的不足,并通过一定程度的让步来实现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保护目的。如此以来,民主与协作、信任与沟通、合意与和谐的行政法人文精神得到充分的体现。[21](第1466页)行政复议实行和解与调解,有利于行政机关转变行政理念,从单纯的强制管理理念转向服务的理念,从而加快我国服务政府建设的进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