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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和解与调解的立法反思与完善

  

  (二)和解与调解处在复议机关的全面监督之下 


  

  行政复议实行和解与调解是处在复议机关的全面监督之下,复议机关对相对人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既进行合法性审查又进行合理性审查,这就决定了可以对行政复议实行和解与调解,而不用担心对行政复议实行和解与调解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这也是行政复议实行和解与调解的最大优点。认为行政诉讼不适用和解与调解,其中一个最重要的理由就是认为法院只能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而不能进行合理性审查,法院不能有效的对和解与调解进行全面监督。而在行政复议中,和解与调解是处在复议机关的全面监督之下,对和解与调解的结果复议机关进行审查后,认为和解内容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行政复议机关才会准许。 


  

  (三)听证审理为和解与调解创造了条件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33条规定,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在听证审理过程中,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通过听取纠纷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初步了解案件情况后,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认为符合复议调解要件的,可以主动向双方当事人发出调解动议,征询他们是否愿意进行调解。这种行政复议听证审理为行政复议和解与调解创造了条件。 


  

  (四)行政复议实行和解与调解的实践基础 


  

  在《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对行政复议可以实行和解与调解作出规定之前,行政复议中的和解与调解现象已大量存在。例如,在《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颁布之前,就有地方政府以规章的形式出台了相应的制度,如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云南省行政复议规定》第38条规定:“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事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对于被申请人在行使法定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达成和解的,应当认可和解,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利益。”另外,据有关资料统计,2000年全国共审结行政复议案件62693 件,申请人撤回申请的10813 件,占审结数的 17%,[13](第257页)2001年全国审结行政复议案件68309 件,申请人撤回申请的11700件,占审结数的17。1%,[14](第233页)2002年全国审结行政复议案件62609件,申请人撤回申请11049件,占审结数量的17。64%。[15](第73页)另据某省的一个调查,1999年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从而行政复议终止的案件663件,占受理案件总数的19。5%,2000年是1072件,占20。7%,2001年是1131件,占21。53%,2002年是1027件,占23。73%,2003年是1183件,占26。15%。[16](第33页)再以湖北省为例,2003年至2004年上半年,全省共收到行政复议申请4762件,其中,受理4185件,不予受理390件,作其他处理的187件。在受理的案件中,维持1706件,撤销604件,变更120件,确认违法17件,责令履行43件,撤回申请1095件,其他187件。[17]申请人撤回申请的主要原因是行政复议机构办案人员通过做大量的案外协调工作,例如指出被申请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错误,说服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动员申请人撤回申请等等。行政复议机构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中的这种案外协调实质就是调解,通过运用各种调解方法促使双方最终达成和解的结果而撤回申请。这表明,行政复议中的和解与调解现象在《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颁布前就已大量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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