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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和解与调解的立法反思与完善

  

  一、和解与调解的含义 


  

  和解,即纠纷或争议的当事人以平等协商、相互让步、达成协议的方式消除彼此间的分歧,化解纠纷的过程。[1](第16页)和解的缔结,至少应该在两个当事人之间才是可能的。在和解中,两个当事人不是相互独立地行动,而是为解决争议而相互谋求意思表示的一致。[2](第96页)调解,谓之当事人在第三方主持下,就某项纷争以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社会公德为依据互相谅解进行协商自愿达成协议。[3] (第54页)“调解是暴力、自力救助或者诉讼的替代措施……它可以被定义为一种过程,通过这一过程,参与者在中立者帮助下,有系统地将争执的问题孤立出来,以便显现选择,考量替代,并达成一种满足各自需要的一致和解。”[4](第669页)和解与调解在实质上是相同的,只是在形式上略有不同。和解是争议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最终达成合意而化解纠纷,而调解是在中立第三方的帮助下最终使争议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的结果。和解与调解在私法领域已经得到了普遍认可和广泛应用。在公法领域,长期以来对解决行政纠纷可否适用和解与调解没有得到认可,仅在行政诉讼中规定对行政赔偿诉讼案件可以适用调解。 


  

  对行政复议可否适用和解与调解,在我国经历了一个从否定到肯定的过程。1990年颁布的《行政复议条例》第8条规定:“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不适用调解。”这从制度上否定了在行政复议过程中适用调解的可能性。1999年《行政复议法》施行并同时废止了《行政复议条例》,取消了行政复议不适用调解的禁止性规定,但对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能否适用和解与调解也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2007年颁布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了我国行政复议可以适用和解与调解,但此规定并没有消解学者们对行政复议可否适用和解与调解的争议。 


  

  二、否定行政复议适用和解与调解的主要理由 


  

  长期以来,很多学者们都认为我国行政复议不适用调解,“不适用调解原则仍是行政复议的基本原则”。[5](第52页)否定行政复议可以适用和解与调解主要有以下理由: 


  

  (一)公权力不可处分 


  

  认为行政复议不适用和解与调解主要认为行政权是一种法定职权,属于国家公权的范畴,行政机关不是行政权力的所有者,只是代表国家、代表人民在行使行政职权,行政机关只有行使国家权力的职责,而无权自由处分国家权力,而和解与调解是以当事人能够自由处分其权利为前提的。“法律授予行政的职权,实际上也就是赋予行政机关义务和责任,行政机关必须尽一切力量保证去完成。因此,行政机关的职权从另一个角度说就是职责,职权与职责是统一的,是一个事情的两个方面。放弃职权,不依法行使职权,就是不履行义务,就是失职,应该追究法律责任。”[6](第32页)正是基于这种观点,人们认为和解与调解是行政机关对国家公权力进行交易和出让,是一种放弃职权不履行义务的行为,而且允许行政机关对国家公权力处分,必然意味着以牺牲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为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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