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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新动向(三)王建胜:论劳动教养司法化

  

  《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中适用的劳动教养处罚,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时间有的长达三年甚至四年,如此长的时间剥夺了公民的人身自由,不仅违反《宪法》还违反了《国家立法法》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宪法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劳动教养剥夺人身自由没有按宪法的规定,即不是经过司法机构的裁决也没有遵守法定程序来裁决,行使裁决权的是国家行政机构,不是国家司法机构。立法法八条第五项规定 “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必须上升到法律层面,由国家法律进行调整,劳动教养的依据属于国务院规章,不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违反国际公约第九条第一项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第四项规定“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中国既然向全世界发出了承诺,就应当不折不扣地履行国际公约的法定义务。 


  

  改革劳教制度,不是简单的取消这样一种“一刀切”的方法,相反,而是加强并完善这项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根据我国具体国情,对那些严重违法但不够判刑的行为还需要加以惩处,主要目的是矫治违法行为,只不过需要改革的是把劳动教养制度上升到法律层面,把劳动教养制度所涉及的程序正当化、合法化。 


  

  《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规定“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就是说在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和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种类之外,需要制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全部纳入即将制定的《违法行为矫治法》中,将劳动教养、强制戒毒、收容精神病人、性病强制治疗等一并纳入此法律范畴之中,使劳动教养成为真正的有法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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