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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和处罚中可能诱发的法律风险

  

  小额贷款公司既经设立,取消其经营资格,是一项行政处罚。该处罚意味着取消其从事贷款业务活动的资格,禁止其从事该项业务活动,是一项“行为罚”。按《立法法》、《行政处罚法》规定,该行政处罚应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作出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和省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只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仍由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所以,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资格的取消,目前也缺少相应立法依据。 


  

  二、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资格的取消,有引发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极大风险。 


  

  按《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相应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因目前小额贷款公司只是试点期间,其批准设立或取消其经营资格都缺乏相应立法依据,所以在小额贷款公司重新审批中出现的取消经营资格的处罚,极有可能导致行政处罚相对人行政复议和诉讼甚至要求国家赔偿的风险。 


  

  三、在无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情况下,地方立法可解决部分行政处罚项目设置问题;但行政处罚权由谁行使,还需由省级政府在国务院授权的情况下作出决定。 


  

  因为在小额贷款试点领域,省级人民政府和省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只能以规章形式设置警告和罚款,罚款数额还要报由省级人大常委会确定。在目前情况下,为了实现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有效监管和对其违法行为的有效行政制裁,需要根据《立法法》和《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权限,由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为小额贷款公司的主管部门设置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权。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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