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和处罚中可能诱发的法律风险
苏跃龙
【全文】
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在人行和银监会出台《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文)之前,不少省份已开始实施。该意见出台后,各地政府会依据该政策对原小额贷款公司进行重新规范或审批,甚至对逾期达不到条件者,予以取缔或取消经营资格。在日常监管过程中,也可能因为小额贷款公司的违规等而予以取缔。上述措施,会导致法律风险。目前,小额贷款公司在全国各地的试点如火如荼,风险足应引起主管部门的重视。
一、目前,无论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资格的批准和经营资格的取消都缺少相应立法依据。
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资格的批准,是一项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银监发〔2008〕23号文件规定:“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上述规定,设置了一项行政许可,并规定由省级政府主管部门实施。但这一行政许可行为的设置,从立法上还缺少依据。因为,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作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审批这一行政许可,目前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国务院也未以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其作为企业设立登记的前性程序,法律又不允许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设定。所以,小额贷款公司批准设立,尚缺少相应立法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