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始终认为,任何问题的思考方式都无外乎两种模式,即社会式的和本体性的方法。相对于社会式而言,本体性至少可以脱离功利主义哲学所带来的诱惑,而进最大可能呈现出知识的中立化与客观化。对于死刑问题,本文仍然试图以本体性的思考方法来予以解说。
死刑的本体因素,实际上也是一个关系范畴。换言之,只有在关系的视野内,我们才可能更好的去观察思考死刑本身的一些特性,进而直接挖掘其存在的正当性依据。
死刑的本体因素,初步界定为包括作为刑罚处罚措施的死刑,死刑承受的受刑人,和死刑执行的主动方即国家;三个因素实际上可以汇为一句话,即国家对犯罪人的对待问题,因此,也可以说,实际上就是国家与个体之间的关系。具体而言,在一个社会或国度里,国家究竟应当采取什么样的方法来实现对社会的有效管理,个人,尤其是犯罪人,应当受到来自于国家单方面的什么样的待遇问题。需要我们重新去思考国家与个体之间的关系。
这层关系,我认为,可以从两个层面来加以理解。
第一层关系是单纯的事实性力量对比,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力量对比,在先验上具有巨大的悬殊。一方是作为单独肉体存在的个体,一方是积聚各种暴力器械并且具有高度科层式管理的组织;这种力量造就了个人在先天性上处于弱势的地位角色,尤其是在进入刑事追诉过程中,各种包括物质的资助与信息的资助更是匮乏之甚。因此,人类就需要来构造一个平衡二者力量关系的器具,来实现大体上的均衡,这种器具,就是我们所说的法律,公法与私法,概莫能外。法律存在的正当性,也在于此,即通过对权限的界定和权力行使形式上的规定来实习对强大国家机器的制约,来实现天平上的大致平衡,这是所谓矫正的正义。但人们经常还会忽略另外一个层次上的平衡,即国家对待个体手段与个体承受上的平衡,这种平衡既要求追逐所谓的报应,也实现所谓的功利,但前提是以个体的承受能力为前提。极致言之,任何对待措施都不能突破个体生存的底线。除此之外,也包括个体最低限度要求的待遇,如保证个体尊严,物质基本待遇等等。至此,死刑,以及肉刑等酷刑的正当性得以瓦解。同时,反观刑法中所谓的罪刑均衡原则,其实是一个不折不扣,脱离人类自身属性的伪命题,甚至骗局。
第二层关系是关于国家角色的定性问题。在公共秩序维持方面,国家所扮演的是一个管理者,而非强制者。与其说是“家长”毋宁是“医生”。而“医生”角色的假设前提是社会中的任何一个角色都可能“患疾”,而对待“患者”的方法,只有是提高自身“医术水平”,如改善矫正机构,提高矫正技术等措施,来实现“治疗”的精益求精。同时,“医患关系”的存在也要求国家必须对犯罪人有一定的容忍义务,要求法律对国家对待犯罪人措施苛厉上程度上的制约。毕竟“医生”的“治疗行为”并不能动辄就采取有损“医德”的“故意杀人”行为来消除“病人”的疼痛。因此,需要对来自国家管理手段进行法律上的柔化,实现犯罪人受刑待遇在可承受范围之内。至此,死刑正当性基础得以崩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