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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寻中国法制史下“法治”的意义

  

  首先,在社会关系方面,西周的分封制与宗法制使得社会关系的特点是依附于土地和血缘的关系,“亲亲”讲的是家庭血缘关系,“尊尊”讲的是政治等级关系。春秋战国,诸侯纷纷独立于天子,世袭的关系被军功所取代,礼崩乐坏,社会关系出现新的迹象。秦朝一统天下,官僚制度取代了世袭制度,法律平等取代了等级制度。血缘关系消失了,但是依附于土地的人身关系仍然在延续。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封建的关系取代了氏族的关系,但是,基于土地的人身依附关系虽然不同于基于血缘的关系,但肯定不会产生个人自由的人身关系。而且,秦代的法律平等只是强调执法的平等,其法律的内涵实际上体现了封建的专制和新的封建等级制度。到西汉中期汉武帝时代,也就是中国法律传统形成时期,天人感应、君权神授和三纲五常定下了中国古代社会的基本社会制度框架。春秋战国和秦代形式上的平等,重新回到了基于血缘关系的孝道和基于官僚制度的忠君,人际之间的关系重新定位了血缘关系和人身依附关系。中国社会远远没有摆脱“人身关系”而走向“契约关系”。 


  

  其次,在多元的政治利益方面,中国古代贵族之间的政治利益的冲突是存在的,但是,这种二元的利益冲突仅仅存在于国王(皇帝)和贵族之间,而不存在于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西方社会市民阶级和憎侣阶层在中国没有存在的基础。从君臣利益冲突的角度看,西周的井田制与分封制,从政体的角度说,实际上是原始意义上的“封建”制度。周有王国,在政权方面,有自己的领地“畿内”,畿外之地则是分封给国王的亲属和大臣。在宗法方面,天子是大宗,而诸侯是小宗,诸侯在自己的封地里有自己的独立性。周王与贵族之间的关系是分离又统一的关系。《诗经》之“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是讲统一的一面;诸侯国内,贵族有自己的权利,有时候甚至有着可以与周王分庭抗礼的权力,这是分离的一面。到春秋战国,诸侯各国争夺霸权,形成了“礼乐征伐自诸侯出”情况。在诸侯内部,基本上还是一种君主制度,政治权力的争夺体现在君主之间,冲突仍然显得单一。秦统一中国之后,专制制度建立,君臣利益冲突变成了君权至上,政治的暴力压制了利益的多元。汉初也出现过六国之乱,而后大一统的中央集权制逐渐得到巩固。在绝对保护皇权前提下,充分保护贵族特权的法律制度,成为中华法系的典型特点。西方社会国王、贵族、第三等级和教会的矛盾冲突,最后达成妥协的法律,在中国没有出现,因此也就产生不了协调和平衡多元利益的法治。 


  

  第三,任何社会都有从事生产和交换的商人,中国古代社会也不例外。中国商人也有自己的特质。春秋战国的时候,中国也有著名的商人,“管仲与鲍叔同贾于南阳”,“郑商人弦高将市于周”,子贡“不受命而货于殖”,“言富者皆称陶朱公”,秦始皇时期的乌氏倮,巴蜀寡妇清。这些商人要么直接从政,要么得到皇帝的器重,但是从秦代开始,一个方面,政府采取了重农抑商的政策,汉代法律明确禁止商人做官,另外一个方面,商人们千方百计与政客勾结,谋求政治上的富贵,形成所谓“不合理和投机性,或者说主要通过强力获利,尤其通过掠夺获利”的资本主义形式,或者是“一种政治性的掠夺资本主义”。。按照韦伯的分析,这种意义上的资本主义不能够追求法治,因为这种资本主义需要的不是平等和自由,而是强权和垄断。资本主义与城市的兴起和商人政治力量的形成相关,但是,中国的城市既不像古代的城邦,也不像中世纪的城市,因为中国城市没有市民阶级,没有军人阶层,没有军事联盟,没有利益团体。西方中世纪城市断绝了城市居民与血缘氏族的联系,而中国的城市仍然保留着氏族的纽带。没有了强有力的中产阶级,也不会产生一套“稳定的,被公开承认的,形式的,并且可以信赖的法律基础”。 


  

  第四,中国古代究竟有没有西方意义上的自然法,可以说是中外中国法学者们经常讨论的话题。中国传统文化的批评者持否定的看法,中国传统文化的支持者持肯定的态度。在这里,有必要区分两种意义上的自然法。第一,逻辑和形式意义上的自然法。这种自然法是理想法与实在法的二分法,把法区分为价值与实体,理想与现实,革命和建设之间的对立与统一,前者就是自然法。在这个意义上,中国古代之儒家与道家可以称之为自然法的理论,孔子之“礼乐不兴,则刑罚不中”,老子之“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墨子之“法仪”与“天志”,就是典型逻辑意义上的自然法。第二,范畴和内容意义上的自然法。这种自然法除了要求有理想与现实之间的逻辑区分之外,还要探讨自然法的内容。与法治相关的自然法,洛克归纳为生命自由和财产,孟德斯鸠归结为分权和自由,卢梭归结为平等和法治,韦伯归结为新教伦理,昂格尔归结为多文化的经历和超验性的宗教。在这个意义上,中国古代社会不可能存在西方意义上的自然法。只有自然法之形式,没有自然法之实质,实在法与理想法之间的紧张关系就无法体现,实在法和统治秩序的变革因此缺乏强有力的理念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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