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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寻中国法制史下“法治”的意义

  

  但是,这种争议并没有持续下去,因为其一,中国此阶段的法律变革仅仅停留在法律文本上,其二,这些法律尚未开始在实际中施行,清王朝就走向了灭亡。从这个意义上讲,清末新政和修律,只是一场宫廷革命,而且是一场不彻底的革命。近代法律的变革只是法律文本上的变革,最多是立法和立法理念上的变革,或者说,仅仅是一种思想的启蒙。 


  

  1911年10月10日武昌起义,推翻了清王朝的湖北地方政权,建立了鄂军政府,改国号为中华民国。中华民国的诞生,清王朝的灭亡。次年元月1日,南京建立全国性的临时政权,史称中华民国(南京)临时政府。按照孙中山早期的理解,他的三民主义是一场进行政治革命、民族革命和社会革命。不愿独满人福利,为大众谋福利;不愿君主专权,政治革命,不愿少数富人专利,而要社会革命。要在中国实现宪政,必须经过军政时期、训政时期和宪政时期。从孙中山就任临时大总统,到袁世凯当上大总统,从宪法文本上分析,这就是《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到《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变化。《临时政府组织大纲》共四章21条,从法律的内容来看,它仿照美利坚合众国的政治制度,规定中央行政机关实行总统制,不采用内阁制。《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为了限制袁世凯的权力,规定实行内阁制,扩大了参议院的权力。临时约法规定了严格的修改程序,设立了专门的审判机构。在具体的法律原则方面,规定了废止刑讯逼供,实行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原则,废止体罚制度,实行公开审判制度,实行辩护原则。从袁记约法到曹锟宪法,我们应该从法律文本和社会实践两个方面分别来看待。从法律文本上考察,北洋军阀时期的“宪法”与“法律”无不带有西方现代国家法律的特点,在具体的问题和法律规定上,其“民主”、“宪政”和“法治”的规定甚至比孙中山的临时约法更加细致和完善,其具体的法律制度沿袭了清末修律的传统,在法律文本上仍然坚持了现代的法律体系。到国民党南京政府时期,近代法律体系基本定型,这就是我们经常所说的六法体系。从社会实践上考察,由孙中山的民主共和到北洋军阀的“宪政”,实际上是一种政治的变革。 


  

  近代中国法律制度的转型,我们可以从多个角度来评判。首先,从清末新政和修律,中国法律制度的形式类型发生了变化,我们从“诸法合体”、“民刑不分”转变到了“宪法”之下“近代法律体系”。这种变化,我们可以称之为中国法律的转型,也就是从古代中国中华法系的传统发展到了近代以大陆法系传统的模仿。因此,中国法制史从古代发展到了近代。其次,从清末“君主立宪”到孙中山的民主共和,中国政治制度由封建专制开始步入近代资产阶级共和国。“君主立宪”的版本来自日本,“民主共和”的版本来自美国,模仿参照对象的变化,标志着法律文本上“贵族”到“平民”的变化,“等级”到“平等”的变化,以及“法治工具主义”到“法治理想主义”的变化。第三,这种转变我们可从三个方面来解析。从法治理想和理论方面来看,中国近代的思想已经接近西方现代的法治理想;从法律制度方面看,我们也有了现代法治的制度文本;但是,从社会实践方面来看,西方的法治理念还没有与社会生活发生冲撞或者融合。这也就意味着,中国近代法治只是停留在书本上,而不是渗透在生活之中。 


  

  三、中国法律传统与西方现代法治的异质性 


  

  一部中国法制史,以清末新政和修律为分界线。此前,专制政体下,法律是政治统治的工具;此后,民主政体和法律至上只是停留在文本上,社会的秩序仍然充满了专制主义和法律工具主义。外在法律制度的移植也没有能把中国变成一个民主宪政下的法治社会,原因也许在于中国社会的内在性质产生不了西方社会的法治秩序。在这里,我们的视野要从法律理论和制度的层面转向法律传统的层面。 


  

  为了更深入地理解法治,我们还要解剖法治概念的思想深层结构。当我们把法治与人治对立起来的时候,我们强调的只是法治的政治功能。这种法治的含义,与其说是概念上的,还不如说是政治实践的和经验的产物。古代社会的君主制度选择了人治而非法治,人治是通过个人意志的主观统治形式,而法治则是意志的客观统治形式。这个意义上的法治,既可以表现为君主的一个人的意志,比如秦始皇和刘邦,也可以表现为少数贵族的意志,比如“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的原始含义,同样可以表现为多数人的意志,比如古希腊的陶片放逐法。人治/法治的区分只是法治的一个侧面,而不是全部,它强调的只是政治统治的主观性或者客观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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