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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寻中国法制史下“法治”的意义

  

  我们从法律思想的层面转向到制度的层面。1840年鸦片战争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用坚船利炮打开了中国的门户,强迫清政府签订了一系列不平等条约。西方列强的侵入,对中国的社会经济起了很大的分解作用。它一方面破坏了中国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的基础,破坏了城市的手工业和农民的家庭手工业;另一方面又给中国资本主义的发展造成了某些客观的条件和可能。这时的清政府虽然表面上仍然维持独立的封建专制帝国的形式,但实际上已经逐步受到外国侵略者的控制。继1901年宣布实行“新政”以后,又在1906年宣布实行“预备立宪”,并从1902年起按照西方资产阶级的法律原则和体系修订了各种法律。应该说,这场宪政运动的理论基础是康有为和梁启超的理论,而康梁的理论则直接是洛克和孟德斯鸠君主立宪论的翻版。我们通常的性质界定是,“变法”和“维新”要求伸民权、争民主、开议院、定宪法,因此是以改良主义为基本道路,以君主立宪为最终目标的旧民主主义性质的宪政运动。从制度层面上考察,1905年清政府派载泽等五大臣出洋考察宪政,次年回国,清廷确立了新政与修律的指导原则:“量中华之物力,结与国之欢心”。在考察日本方面,载泽、尚其亨、李盛铎一行抵达日本后,“连日率同参随各员赴其上下议院,公私大小学校,及兵营,械厂,警察裁判递信诸局署,详为观览,以考行政之机关,与其管理监督之法”。日本法学博士穗积陈重奉内阁命令,向载泽等人详细讲解了日本宪法。最终的结果是,中国采用了专制制度浓厚的君主制度下的宪政,而非民主制度下的宪政。从1908年清政府颁发的《钦定宪法大纲》日本式的宪政,到1911年的《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英国宪法模式,法律文本仍然以君主立宪的形式继续保持清朝皇帝的统治地位。 


  

  有了立宪之后要制定法律,1902年5月13日,清朝统治者颁发上谕:“现在通商交涉,事益烦多,著派沈家本、伍廷芳将一切现行律例,按照交涉情形,参酌各国法律,悉心考订,妥为拟议,务期中外通行,有裨治理。”于是就有近代的刑法、民法、商法和诉讼法。从此,在中国的历史上,有了西方现代法律体系的划分,封建社会民刑不分变成了近代的部门法体系,这种法律体例上的变化,标志着中国法律从古代过渡到了现代。但是,从内容方面看,这些法律同时包含了西方现代法律制度的形式和中国传统法律的内容。在中西可兼容的地方,西方法律与中国传统共存;在中西冲突的地方,则引起了激烈的宫廷学者的争议。 


  

  商法的制定,似乎没有发生过太多的争吵,因为其一,中国的商人和商法只是停留在习惯的非正式法律层面,从无到有的过程不会遇到大的阻隔,其二,中国重农抑商的传统,从来都没有把商人当作重要的社会力量,既然不会危及社会和政治的根基,法律的论战就不会显著。刑法的争吵是激烈的,从《大清律例》到《大清现行刑律》最后到《大清新刑律》,以沈家本伍廷芳为代表的西洋派,与张之洞劳乃宣为代表的保守派,进行了旷日持久的争论。争论的焦点表面上看是西方近代平等、自由和独立之法治主义与中国传统等级、屈从和人身依附之礼治主义之间的冲突,从实质上看,其实是维持现有社会秩序维护既得利益,与颠覆社会秩序重新分配政治经济利益之间的冲突,因为法律制度本身实际上就是对社会的一种新的规制,新法律的实施实际上改变着社会本身。干名犯义、存留养亲、亲属相奸、亲属相盗、亲属相殴、故杀子孙、杀有服卑幼、夫殴妻妻殴夫、发塚等,代表了中国传统社会结构的制度。围绕着这些制度废存争论,实际上是维护中国固有传统与从法律层面上改变中国社会结构之间的冲突。在沈家本与张之洞劳乃宣之间,争论还只是停留在法律条文的层面上,而到了杨度与劳乃宣争论的之后,杨度开始深入到了文化的层面,他区分了“家族主义”与“国家主义”。他声称,历史上所有国家的政治法律制度都经历了家族主义到国家主义的过程,只是有的国家发达较早,有的国家发达较晚,而中国是国家主义发展较晚的国家。杨度称,家族主义造成了中国的贫穷与落后,变家族主义而为国家主义是中国由弱转强的迫切需要。在这个时期,民法草案的争论没有出现。一是因为中国传统民法只是停留在民事习惯阶位,习惯已经把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处理掉了;二是因为中国社会仍然停留在农业社会,西方现代民法规定与中国原有习惯之间的冲突无法产生;三是《大清民律草案》未及颁行的时候,清朝就已经灭亡。西方近代民法传统与中国固有民事习惯之间的冲突,要等到民国之后,而且这种冲突不是在立法层面上发生,而是在法律实施过程中体现,比如在清末民初的民事讼案中,比如在民国大理院的判例中。不过,值得玩味的是,清廷于光绪三十三年开始组织人力起草民法典的时候,民法典的总则、债权、物权三编,由日本法学家志田钾太郎、松冈义正起草,民法典的亲属、继承两编,由修订法律馆会同礼学馆起草。在立法问题上,区分了财产法与人身法,避免了立法过程中的直接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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