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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选择性罪名的适用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选择性罪名的适用


谢杰


【全文】
  

  “两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以下简称《补充规定(三)》)将《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的罪名确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对该条规范的罪状进行基础性分析可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在构成要件层面存有一定选择范围,应属选择性罪名。然而,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与提起公诉过程中,对如何分解适用该罪名出现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对象要件与行为要件均为选择关系,根据排列组合,本罪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拆分为:(1)掩饰犯罪所得罪;(2)掩饰犯罪所得收益罪;(3)隐瞒犯罪所得罪;(4)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5)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6)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7)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文义表述说明犯罪所得与犯罪所得收益之间属于并列关系,并不存在或此或彼的选择可能;“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与“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之间使用“或者”进行连接,表明行为要件具有可选择性。故可将本罪拆分为:(1)掩饰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2)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3)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掩饰、隐瞒”属于对本罪行为模式的总体性概括,在逻辑上无法区分,不能选择适用;而犯罪所得与犯罪所得收益在规范上具有实质性区别。所以,司法机关应在以下范围内进行罪名选择:(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3)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本文赞同第三种意见。笔者认为,司法机关应当以“可区分性”为核心判断选择性罪名的拆分方式,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进行正确分解,体现罪名适用的权威性与严肃性。 


  

  第一,构成要件的多种表现形式具有独立性,能够互为脱离地对犯罪行为进行区分评价的,才存在选择适用的空间。选择性罪名的主体、对象、行为要件等包含多种形态,要件内部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不仅在罪质上具有社会危害的相当性,而且在评价上具有判断标准的独立性。例如,刑法一百六十条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对象要件可以概括使用,亦可分解使用。但这并不意味着罪名结构中使用顿号连接同质要件的,就因具有可区分性而存在选择适用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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