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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百纳”商标争议案中的法律规则——解读“商标著作权”及“知名化贡献因素”等法律规则在商标权确认中的作用

  “知名化贡献因素”是指商标使用人实施了能够使某一商标达到显著性或驰名性法律效果的贡献性行为,被认定实施了“知名化贡献”的一方可以有效地对抗在先或在后权利请求,该规则主要用于解决权利冲突时的优先权问题。
  其实,张裕公司和企业联盟所援引的核心法律依据均是商标法十一条。其中第一款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缺乏显著特征的;但第二款又规定,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该条之立法逻辑表明,第二款构成对第一款的“但书”。由于“但书”的效力高于一般性条款,因此本案的首要问题是判定张裕公司对“解百纳”未注册商标的使用是否产生了“显著性”法律效果,其次才能考虑是否适用第一款的禁止性规定。
  由于对“通用名称”或“商品原料”类商标能否达到注册要求的唯一有效途径是对其以“非注册”商标的方式进行使用并使之发生从“通用性”到“显著性”特质的转化,在此转化过程中使用方对非注册商标的知名化或显著性是否作出“贡献”是判定其应否享有注册权的主要根据。否则,无论对该非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期限如何之长均不能构成注册的有效性。
  可见,企业联盟主张的“通用名称”抗辩权成立的关键是证明该注册商标在核准前具有通用名称性质且仍处于“非显著性”程度;张裕公司则相反,应证明已达“显著性”效果且与自身的“使用”具有因果关系。至于仅就注册权的实现而言,“通用名称”之争对张裕公司并不重要,只要其对“解百纳”注册前的知名化有实质性贡献因素则在注册方面并无法律障碍。但由于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由通用名称转化而来的注册商标不能阻止他人对通用名称的继续和正当使用,故对于张裕公司而言“通用”之争中的“反抗辩”仍有极大的价值。因为当“解百纳”被确认具有通用名称性质后即便获得注册但仍无充分的排他性效力,将使市场效应大打折扣。
  二、“商标著作权”专属性效力规则及“通用名称”抗辩权证明规则
  商标评审委员会虽为商标争议裁决人但其举证义务不同于一般行政主体。因为商标被注册或裁决维持是对某一商标的注册可行性的再确认,有赖于注册申请人对可注册法律事实完成证明责任。故诉讼中能否维持注册商标的存续效力之主要证明义务方仍是作为诉讼第三人的注册人,而不是普通行政诉讼中的被诉行政主体。当然,举证亦是商标注册人的诉讼权利。
  主张与抗辩的待证事实应包括但不限于:1,“解百纳”在1937年被注册时是否为葡萄品系或葡萄酒的通用名称?2,“解百纳”在建国后至申请注册前的实际使用主体有哪些?哪些使用人对“解百纳”的知名化具有贡献因素?3,“解百纳”在2002年核准注册之日前是否已转化为葡萄酒或酿酒原料的法定或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4,“解百纳”的扩大化和普及化使用态势是在注册核准之前或是之后形成的?5,现注册方在核准注册前有无通过以非注册商标的使用方式从而实质性地使“解百纳”商标具备了“显著性”特质?应当说,只要查明上述核心法律事实,则无论是判定“通用名称”抗辩方或反抗辩方何者之主张可以成立,自不待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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