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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刑法》:简约,不简单

  
  责任充足要件,它是美国刑法理论中特别受重视的一部分内容。合法辩护与司法实践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它的内容起初都是刑事诉讼过程中遇到的实际问题,随着司法经验的积累和判例的形成,这些问题先是被总结为诉讼法上的辩护原则。后来逐渐被实体法所认可,才进入了实体法的范畴,所以,它的来源非常广泛,并且与“法律不强人所难”的精神暗合,它允许超法规的辩护事由出现。 

  
  美国双层次犯罪构成理论的最大特色就是诉讼因素对犯罪构成的渗透和影响,在美国刑法中,犯罪构成虽然仍然首先是实体上的一种规定、定罪的一种规格,与其他法系一样仍然拥有本体上犯罪要件,但最根本也最重要的是,在实体之外,美国刑法的犯罪构成更多地吸收了诉讼或程序上的因素,如果说实体法赋予了它们的犯罪构成以静态的、有限的生命本体的话,那么是诉讼因素赋予了犯罪构成以成长和发展的力量,是它们使得犯罪构成模式成为一种开放的、动态的并充满生命力的体系,不断地在激烈的争论中和复杂的现实中获得丰满和充足,侧重体现刑法的公正性。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犯罪构成的规定上有所不同,但其差异是次要的,在思维逻辑上两者有更多相同之处,在结构方式上,两者同属于开放型犯罪构成模式,开放型犯罪构成结构的核心是体现公民个人权利对国家刑罚权力的制约,实现刑法的公正目标,在方法论上,国家意志表现为采用一般化的方法列举那些需要作为犯罪来加以打击的行为样态,包括列举范围的大小和具体行为的程度;为了达到控制犯罪的目标,对犯罪的打击面越宽越好,包括将危害性较轻的行为作为犯罪来加以制裁,有效打击犯罪本来就是国家的职责,犯罪圈的扩大正是实现此目标的途径,扩大犯罪圈是国家刑罚权的正常内涵,关键是要使得刑罚权的每一次发动均有正当化的理由,也就是说,要有效地将国家划定的犯罪圈内不应当属于犯罪的行为从中排除出去,即以个别化的方法来缩小犯罪圈,两大法系的违法性排除、有责性认定以及责任条件的充足就是紧缩犯罪圈的基本方法,其中蕴涵了以个人权利制约国家权力的内容。”[3]  

  
  (二)美国刑罚制度的价值取向:侧重表明刑法的功利性。 

  
  先生认为:美国刑罚(从量刑模式到刑罚种类,从行刑制度到监狱管理)两个世纪以来始终处于改革过程中,其之所以能在西方世界一直处于领先地位,是因为美国刑罚制度所蕴涵的强烈的功利性——合乎执政阶级对社会的管理需要。功利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公正也是一种功利(或称最高功利),因为公正可以被理解为两种及其以上许可存在的不同利益的平衡(平衡不等于平均)。狭义上的功利属于单一主体,其基于一方主体的需要而产生。此处功利取其狭义。美国刑罚功利性是其功利主义立国哲学在刑法制度中的突出反映,刑罚权是国家主权的一种基本象征,是体现国家意志的敏感因素,是和平时期国家的最高强制力量,这就决定了功利性是刑罚的首要本性,美国刑罚体现的功利性有两层含义:一是刑事司法自由裁量权限宽泛,主要反映之一是在理与法冲突时司法人员有合理调节的可能,处理情与法冲突的原则是情理为重,这与其衡平法的历史传统有直接联系。另一层含义是刑罚为控制犯罪这一功利目的服务,这表现在许多方面,比如:严格责任制度的确立、重刑范畴的刑罚结构、刑罚方法和适用制度的不断变革。[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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