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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治的现状与展望——在全校文科博士生政治理论课讨论课上的发言

  

  根源于上述意识形态结构,政治与法治也出现了规范层面的二元化:真正的法治国实现了国家的完全(尽管有紧急状态的偶然例外)法治化,但中国的法治国家原则在党的领导原则之下,中国还处于先进政党的训政阶段。诚如施米特所言: 


  

  “在今天,以规范主义的方式虚构一个完整的合法性体系,就与一个现实存在的合法意志的正当性发生了显著的、无法消除的对立。” 


  

  中国的民间自由主义和法律人共同体(以律师和法学家为主)以法治为核心话语,结合人权、民主,塑造了一个封闭自足的合法性体系,这与中国特定政治发展阶段的首要规定性(党的领导)之间发生了规范性的对立。这种对立结构衍生出中国政治法律生活中的一系列特有现象:如司法改革问题上的“司法独立”与“司法民主化”之争(背后是意识形态之争,是两种合法性模式之争——“三个至上”、“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中国式司法伦理之下,法官不是只服从法律,还必须同时具备高度的党性与社会责任性);北京律协直选事件;08宪章与二十年前的故事(想象的异邦与此在的家园的规范性冲突)。 


  

  这两个二元结构都是法治寄生性的基本原因。但更重要的追问还应该延伸至:法学对本民族传统与历史的接受性?制度真的是自由选择的吗?历史本身是否就是一种正当的强制——历史同时生成力量和规范?冯象强调法治和法学应当在“拒绝学术腐败的同时,培育强烈的政治意识,关注民族利益,敢于担当历史责任……把理论探讨的出发点放在中国的现实,而非任何‘国际规范’或‘普世价值’……才能触及历史真理,即上升为史学而承载民族精神”。但是将法学史学化就一定能够解决问题吗?在历史事实与规范价值之间,作为中介的历史实践应该具备怎样的地位?这些问题都值得研习制度之学的我辈深思。 


  

  2、工具性: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同时继承其专政职能(从“反革命罪”到“危害国家安全罪”,以及对付群体性事件的刑法与行政法手段)。1997年的“法治国家”受到后来新的提法的修正(三结合),法治并没有从工具性地位转变成目的性地位。法治作为工具具有存在的脆弱性:功能性存在,不能进行正当性的自我证成,随时可以被闲置、弱化或部分替代。我们可以回想工具之法的极端:古代的法家,富强逻辑(奖励耕战,一统天下),诉诸利害而非信仰,法律过分技术化而僵化(商鞅流亡经历;陈胜、吴广起义背景),民众趋利避害而无信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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