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二审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作出后,兴威公司不服,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受伤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是错误的,要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办案体会
第一、区劳保局出尔反尔的行政行为令人愤慨,在用人单位及佛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某区分局无异议、又无申请复议的情况下,撤销原来的工伤认定,此举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作为行政机关,其在本案中的执法出现不该有的随意性。
首先,《
行政诉讼法》第
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区劳保局在《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中未引用法律依据,明显违法。实际上也无法律可依据。《
行政诉讼法》五十一条是行政诉讼启动之后“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如何处理的规定。这与本案的情形完全不同。
其次,被告认为第三人曾向上级行政机关提出复议,故其可以适用《
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改变自己作出的工伤认定,这种观点也是错误的。姑且不论被告和第三人都没有提供曾向上级行政机关提出复议的证据材料,单就《
行政复议法》而言,该法并无关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可以在行政复议期间改变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
第二、区政府的复议决定书认为兴威公司不属于国有或集体企业,故沈某清的行为“不涉及保护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的说法是不妥的,甚至是荒唐可笑的。
首先,从区政府决定书的这种观点可以看出,现阶段,国有或集体企业与私营企业在社会中的实际地位还是不平等的,远远高于私营企业。在不少政府机关的眼里,国有或集体企业的利益关系到国家利益、集体利益,高高在上,而私营企业的利益只涉及经营者的利益,与国家、社会无关,这种观点可谓大错特错,是意识形态上的陈腐观念。在法律面前,私营企业与国有或集体企业同属平等主体,承担同样的纳税义务。随着社会的发展,私营企业在社会经济中的地位日益提升,特别是在经济发达地区比如佛山,私营企业在社会经济中已经占主导地位。
其次,这种观点将犯罪行为的客体与犯罪行为的对象混为一谈,法律水平低下。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比如社会公共秩序。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所直接作用的物或者人。在本案中,抢劫行为侵犯的对象是兴威公司的财产,但抢劫行为同时侵害了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因此,沈某清制止歹徒的抢劫行为,表面上仅是维护了公司的利益,使公司的财产免受损失,但从更深层次来分析,沈某清这种行为更是在维护法律所力图保护的稳定、安全的社会秩序。同时,其行为更为广大民众树立了制止犯罪行为的正确的榜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