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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保护私企财产受伤不属工伤?——沈某清不服工伤认定行政诉讼案纪实与探讨

  对于被告的答辩,我们当庭给予有力反驳:1、《行政诉讼法》中赋予行政机关变更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利,是指在提起行政诉讼后,行政机关发现自己之前的行政行为错误而主动撤销或变更。但本案中,被告撤销其在先的工伤认定是在行政诉讼启动之前,根本不适用《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2、沈某清休息的场所其实就是其工作的场所,门卫室与休息室是互通的,连门都没有;3、抢劫行为侵犯的不仅是公司利益,更是侵犯了社会秩序,制止犯罪是维护社会秩序的一种行为。因此,沈某清制止犯罪的行为就是维护社会秩序,在本案中表现为保护公司的利益。
  (三)庭后代理词
  庭后,针对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及被告、第三人提出的意见,我们及时提交了代理词,认为:
  1、被告作出的《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引用法律依据,也违反了相关程序。被告在庭审中辩称的《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是关于“申请回避”的规定,第五十一条行政诉讼启动之后“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其所指的情形与本案的情形完全不同。
  2、原告是在制止犯罪的过程中受到伤害的,制止犯罪属于维护社会秩序,符合《广东省工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二)项“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伤的,应视同工伤”的规定。
  对于2006年5月16日凌晨,五、六名持刀歹徒闯入兴威公司抢劫,原告奋起反抗,在搏斗中受伤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是否到有关行政部门进行“见义勇为”的认定并不影响原告此行为的性质。
  其次,广东省人民政府虽然在1998年颁布了《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规定》,规定了见义勇为人员的认定条件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作为认定机构,但作为上位法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中并没有任何条文规定,“维护公共利益”必须经过有关部门确认才能成为工伤认定的依据。
  再次,被告认为原告不是在维护公共利益,应由被告承担相关的举证责任。因为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应首先由被告承担。
  最后需强调的是,依据国务院法制办和劳动部法制司《关于工伤保险条例释义》一书中明确表示,在“维护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这种情形下,没有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等要素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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