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财产租赁、企业承包经营、企业托管经营、从事委托加工虽无法律障碍,但急需大量资金化解目前风险情况下,这些方式都不能解燃眉之急,在面临诸多诉讼压力情况下,现实操作性也不大。不过,选择其中的某一方案,先行恢复生产可作为短暂过渡措施。
3、增资扩股虽无法律障碍,但因目前国内企业虑及三鹿的债务和诉讼,没有直接注资意愿,该方案缺乏现实可行性。
4、整体转让方案,即将所有资产和债务全部转让,往往通过股权转让来实现。这一方案等于将风险处置责任交给受让方,不具有现实可行性。因三鹿债务巨大和诉讼频繁,受让方关注的是三鹿有价值的财产,不会接受其全部债务。
(三)债权转股权的重组方案应是最佳方案。
笔者认为,债权转股权方案,从稳定和发展奶业产业,维护包括国家财政、银行和其他债权人权益,保障消费者权益,维持社会稳定,解决财政为企业买单后遗留的尴尬问题等诸多角度考虑,不失为一种很可取的方案。这一方案面临的法律障碍,也可以通过一定途径解决。
三、债权转股权方案选择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债权转股权方案的含义
债权转股权的重组方案,即将国家财政买单形成的对企业债权转化成股权、大额金融债权或其他债权根据自愿原则转化为对企业股权,大面积减轻企业负债和诉讼压力,形成国有控股的奶业企业。
(二)债转股是有历史渊源和现实经验并受法律保护的。
债权转股权,简称债转股,无论在我国还是在许多其他国家,都是有先例的。1999年后我国成立四大资产管理公司,将国有银行对国有企业的债权转化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企业的股权,由资产管理公司实现对企业的控股,将银行与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转化为资产管理公司与企业之间的持股与被持股关系,原来的还本付息变成按股分红。这是我国债转股的由来。比如,目前石家庄的大型商贸企业东方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仍是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控股。债转股是为解决银行不良资产过多和企业负债过高双重问题而设计的,这一设计有利于企业减少财务负担,改善企业股本结构和治理结构,增强企业活力;也有利于减轻银行不良资产的压力。所以,债转股发生过积极作用。后来,债转股广泛用于各类企业的改制重组,广泛用于除银行之外的一般债权人对企业的债转股,并且得到司法审判的认可。2003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十四条明确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自愿达成债权转股权协议,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应当确认债权转股权协议有效。”债转股作为一种民事行为,在民事主体双方自愿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也是本应受《
合同法》等法律保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