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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后过渡期呼唤法治政府——访“嘉利来案”商务部代理人、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湛中乐

  第三,商务部做出撤销决定是按照严格的法律程序规定来操作的,在法律程序上并不存在所谓的“瑕疵”。商务部作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的主管部门,在对于合作方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进行判断时坚持了自己独立的判断标准。在整个行政复议过程中,坚持以法定机构出具的专门验资报告和有关主管部门的“核准”为主;以基本事实为主,而不只是凭有关行政机关正在调查的相关材料就仓促甚至草率地作出结论。尤其在作出对行政相对人如此重大权益产生影响的行政决定时,更是应该谨慎行使其行政职权。
  基于上述客观、公正的立场,在关于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的效力问题上,商务部认为过去的三份验资报告都是“事实上”已经产生了法定证明效力的文件,其效力在当时的工商机关核准登记时得到了充分反映。后来的历次年检也肯定了出资到位的基本事实。而且工商机关作为国家的行政执法部门,其行使的是国家公权力,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任意变更、撤销。
  也正是因为对上述事实的认定,商务部未采信北京市工商局个别工作人员出具的手写“便函”。一是该“便函”与外方已经出资的基本事实不符,也与北京市工商局过去所作出的核准结果相左;二是作为行政机关,就涉及行政相对人如此重大权益的事情,只是由几位办事人员出具一纸便函,不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事实上,北京市外经贸委因为外方存在的注册资金部分币种不符就贸然作出外方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判断,从而变更其股东地位的做法明显违反了行政法上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不利于平等保护合作各方、中外企业双方的合法权益,不利于为进一步的改革开放创造一个更加良好的法治环境,也不利于树立和塑造一个法治、诚实、可信赖的政府形象。
  至于所谓“延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问题。原外经贸部自2001年10月25日受理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后,鉴于案情复杂和申请人的延期审理申请,曾就延长行政复议期限一事请示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经询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后,复函可以中止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即使如此,后来商务部在未能与有关部门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基于对行政复议申请人的权益保护,尽快地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应该说,这种做法是符合《行政复议法》的终极目的和宗旨的,它并未影响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的实现。所以这种依照法定程序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应当有效的。
  Foreign Trade:通过香港嘉利来案,以及以前发生过的无数起外商投资案件和中外合资合营的争议、纠纷来看,似乎都在折射出一个社会诚信与法制环境的问题。在中国进入WTO后过渡期的今天,您认为怎样才能正确处理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
  湛中乐:最近几年频繁出现此类案件,我印象中除了嘉利来案,还有两件曾轰动一时。
  一件发生在长春。2000年3月,长春市排水公司与外商汇津公司签署《合作企业合同》,设立长春汇津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汇津公司投资2.7亿元;同年7月14日,长春市政府制定《长春汇津污水处理专营管理办法》,承诺了许多优惠条件。然而,2003年2月,市政府废止了生效不到3年的《专营管理办法》,使得原定合同期为21年的合作项目失去了赖以存在的法律基础。
  另一个案件发生于福州。香港中旅集团有限公司全资附属公司香港秀明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于1997年5月在福州市政府的大力劝说和参与协调下,与福州市城乡建设发展总公司订立了《合作经营合同》。当年10月,福州市政府与合作公司以人民币12亿元受让闽江二桥、三桥、四桥及白湖亭收费站产权、经营权及通行费权和其他相关权益,28年后再无偿归还中方。福州市政府在《专营权协议》中承诺,自合作公司经营之日起9年内,所有从福州南大门进出的车辆都通过该收费站;如果在9年内因特殊情况导致通行费收入严重降低或通行费停收时,福州市政府应收回专营权,并保证港方除收回本金外,按实际经营年限获取年净回报率18%的补偿。然而,2004年5月16日,出口与白湖亭收费站相隔不到200米的福州二环路三期路段正式通车,比《专营权协议》约定的时间提前了2年零7个月。大量车辆绕过白湖亭收费站,造成合作公司通行费收入急剧减少,经营陷于绝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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