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政府机关的发文主体、格式及印制等,不仅涉及依法行政、公开、透明等重大原则问题,而且涉及到文件的效力及可信度问题,应是行政复议机关的复审内容之一。
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对公文发布主体和格式有明确规定。部门内设机构除办公厅(室)外不得对外正式行文。被申请人依据北京市工商局企监处的一纸手写便函就认定申请人“未履行出资义务”,就认定事实而言,被申请人的做法过于草率和不严肃。
第四,《验资报告》具有法律证明效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是受他人之委托,依法、依事实进行调查、核实、认证的结果,是一项严肃的法律行为。会计师事务所应对其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负责。其他单位(包括原会计师事务所的开办机构或其改制后的机构)撤销已经出具的《验资报告》于法无据,被申请人本不应采信。
商务部认为当时的北京市外经委在此案中适用法律不当则是基于,本案申请人香港嘉利来公司作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方,向合作公司出资的部分币种不符合合同约定,以部分人民币出资但未提供其所投资企业的利润分配证明,违反了《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外商以人民币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从履行合作合同角度看,此情属履约瑕疵,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资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七条所谓的“未缴付或者缴清出资”规定的情况不同,不应导致被取消股东资格的后果。因此,不能援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资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和《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更换合作方,被申请人在此案中适用法律不当。
Foreign Trade:本刊注意到,2003年12月22日北京市二中院的一审判决书指出:“在本案中,嘉利来公司是否依法、依合作合同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系争议的焦点问题。……因而有必要对嘉利来公司的出资事实进行审查认定。”一审法院并认为,外经贸部所作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存在瑕疵,判决撤销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由商务部重新做出行政复议决定。
从法理的角度来说,您认为二中院的一审判决是否适当?
湛中乐:二中院的一审判决显然是错误的。首先,依据《
行政诉讼法》第
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因此,作为行政诉讼,本案一审法院应当审查外经贸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但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始终围绕的核心问题是香港嘉利来公司是否依法、依合作合同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作为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立足于审查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而不应越过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介入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中去。一审法院错误地确定了本案审查的核心问题。
其次,北京市外经贸委作出627号批复的主要事实依据是北京市工商局企监处的“手写便函”,而依据《
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该便函的形式明显不规范。一审法院则认为:“《复议决定》对北京市工商局及北京市外经贸委关于形式不规范的意见正确,但实质问题是工商机关对嘉利来公司出资情况查处认定的结论是否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人为地割裂了国家机关公文形式和实质内容的有机联系,否定了国家行政机关公文的形式要件对于公文效力的实质性作用,最终确认了“手写便函”的效力,这从法理上来说也是错误的。因为按照
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对公文发布主体和格式有明确规定。部门内设机构除办公厅(室)外不得对外正式行文。被申请人依据北京市工商局企监处的一纸手写便函就认定申请人“未履行出资义务”,就认定事实而言,被申请人的做法“过于草率和不严肃。”